(2016)鄂0117执恢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少英与陶宏林、邵春枝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少英,陶宏林,邵春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恢4号申请执行人王少英。被执行人陶宏林。被执行人邵春枝。申请执行人王少英依据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的(2012)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陶宏林、邵春枝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少英欠款人民币85000元,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陶宏林、邵春枝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冻结被执行人陶宏林、邵春枝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00元。二、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应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