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24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张贵贤与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贤,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24民初745号原告张贵贤。委托代理人马俊东,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东门外村。法定代表人罗世凯,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祥。原告张贵贤与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石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曾是被告公司职工,上班时入股4000元,在2006年结算的股利中,有235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后被告为我出具欠款凭证一枚。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股利23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凭证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原告的起诉数额是当时确认的,后来发生变化,尚未审计,难以确定是盈余还是亏损。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是被告的职工,1990年以前入股被告公司,成为被告认可的股东。被告1996年10月18日的公司章程中约定:红利以现金形式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每年结算支付一次。但2006年以前被告公司未给原告结算支付股利。2006年,原、被告之间结算确认了应支付的股利,被告付给原告部分股利后尚余2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支付。2015年11月2日,被告的会计及其原法定代表人高振海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一枚,载明被告欠原告股金款235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对这笔款项公司已经挂账。因该款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公司章程及原、被告的口头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股东有权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从公司盈余中获取股利。被告的公司章程约定的股利支付期限为每年结算支付一次。2006年结算的股利,系经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剩余部分在被告账面上挂账,被告的会计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11月份尚对该债务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结算后被告本应于2006年当年将股利支付给原告。至于2006年后被告发生的盈余或者亏损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另行结算,不影响本次支付股利。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股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贵贤股利2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石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