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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景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希林与陶炳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林,陶炳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景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王希林,男,195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代理人肖玉良,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炳胜,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光富,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希林与被告陶炳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林的委托代理人肖玉良、被告陶炳胜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林诉称,其女儿王永花与被告陶炳胜于2006年结婚,2013年5月13日离婚。2008年6月,被告陶炳胜以购车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但后来被告用此借款用于偿还婚前个人银行债务。2008年6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陶炳胜与王永花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陶炳胜辩称,被告曾于2008年6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但该笔借款已分两次返还给原告,其中3000元还给原告的是现金,另17000元被告打入原告之子的银行账户,因当时系亲戚关系,欠条并未收回。被告与原告之女王永花离婚时,双方明确约定婚后无债权、债务,也从侧面证实,被告已还款。被告与原告之女于2013年5月13日离婚,原告应自那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与原告之女王永花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假定该借款未还,应追加王永花为共同被告。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被告陶炳胜向原告王希林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希林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借款人:陶炳胜2008年6月26号”。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陶炳胜偿还借款20000元。庭审中,被告陶炳胜申请追加原告之女王永花为共同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陶炳胜向原告王希林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就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追要,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该借款已分两次返还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陶炳胜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炳胜有义务全部清偿该债务,其与前妻王永花就该债务的内部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原告不同意追加王永花为本案共同被告的前提下,被告陶炳胜的追加被告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炳胜偿还原告王希林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陶炳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艳萍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李瑞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