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0928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濮阳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京坤、刘爱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京坤,刘爱勤,李晋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09**民初462号原告:濮阳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濮阳县国庆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李照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行,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牛艳艳,该公司职工。被告:毛京坤,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濮阳县白堽乡毛庄村**号。被告:刘爱勤。被告:李晋生,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胜利西路***号院**号楼*单元206。原告濮阳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毛京坤、刘爱勤、李晋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濮阳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行、牛艳艳,被告毛京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勤、李晋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阳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毛京坤、刘爱勤由被告李晋生保证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30日,借款月利率11.01‰,逾期利率为月息16.515‰,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濮村贷字第218号。依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规定,被告应于合同到期之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贰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晋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将2万元转到被告毛景坤的银行卡上(账号为:6246)。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清收,2014年11月21日从被告银行卡扣息80.42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还息73.72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还本金126.34元,下剩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毛京坤、刘爱勤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9873.66元,利息合计4951.3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以后利息顺延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李晋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京坤辩称:被告毛京坤、刘爱勤共同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属实,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借款月利率11.01‰,还多少款记不清楚了。担保人签字属实。当时合同到期后,被告妹夫换了个合同用于抵销该合同账目,被告回去核实清楚。被告刘爱勤、李晋生缺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濮阳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毛京坤、刘爱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濮村贷字第218号,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约定借款期间的借款月利率11.0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逾期的月利率为16.515‰,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将2万元支付至被告毛景坤的银行卡上(账号为:6246)。2014年11月21日原告从被告银行卡扣息80.42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还息73.72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还本金126.34元,下剩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清偿。被告刘爱琴与被告毛京坤为夫妻关系,被告刘爱琴、毛京坤共同借款人,被告李晋生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毛京坤与刘爱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4年10月31日贷款借据一份,2014年10月31日贷款放款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各一份,利息清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毛京坤、刘爱勤应积极清偿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绝清偿债务,酿成纠纷,被告毛京坤、刘爱勤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晋生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晋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京坤追偿。被告毛京坤主张该借款是用于归还上一次借款,为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毛京坤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爱琴、李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其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其他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京坤、刘爱勤偿还原告濮阳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73.66元及利息(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按借款月利率11.01‰计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逾期的月利率为16.515‰计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晋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晋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京坤、刘爱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元,由被告毛京坤、刘爱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审 判 员 方 清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杰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