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程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585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张麓峰。被告余某甲。原告程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晓担任记录。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麓峰、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2008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因当时两人均系在校大学生,但不属同一学校,因此双方相处时间较少,但情感上彼此尚能接受。××××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观念不同,导致矛盾越积越多、常一触即发。2014年8月底婚生小孩余某乙出生。原以为孩子的出生会使家庭争吵消失。但事与愿违,双方矛盾不但未消除,反而上升至被告累次对原告实施暴力;如月子期间原告与被告拌嘴,遭遇被告举凳殴打,幸亏及时制止;2015年1月至4月间,亦因家庭琐事,被告两次对原告实施暴力:掐脖子、扯头发、甩耳光等等。最后,原告在无助之下,拨打“110”才得以解救。严重的家庭暴力,已使原告身心疲惫、极度恐惧,并十分厌恶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同时原告对维系这段已毫无感情的婚姻丧失了最基础的信心。2015年4月9日原告被迫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同年5月12日原告向岳麓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7月6日经该院调解,原告愿意给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虽隔半年之久,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地制造种种矛盾干扰原告的工作与生活,致原告已彻底失去挽救婚姻的念头。综上所述,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深入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双方又不能相互容忍与及时化解矛盾,且历经前次离婚后,被告仍无修复夫妻感情的动机与举动,致使双方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某甲辩称:1、原告在诉称中说被告在其月子期间以及2015年1月至4月期间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扯头发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原告月子期间吵架的起因是婚生子的体重偏轻,原告认为是月嫂误导、不懂装懂导致的,因此一直对月嫂有抱怨,后来原告又因为月嫂不小心犯错在家中吵闹,并与被告的父母发生争执,破口骂被告与被告的父母,说不想在这个家就和月嫂一起滚。尽管如此,被告还是没有对原告动手。第二次的争吵也是因为小孩的事情,原告在争吵过程中对被告及被告的家人出言讥讽,十分的不尊重,所以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愤怒之中就打了原告一耳光,后原告立即打被告的头,被告也没有还手,随后民警到家询问情况后也界定为普通的夫妻争吵,被告也承认动手打人确实是非常错误的做法;2、原告起诉状中说被告在法院调解后变本加厉、不思悔改、干扰其正常工作生活纯属捏造;被告在这半年里没有任何言辞激烈或者行为不当、干扰原告生活的行为。被告一直想约原告好好商谈,可是原告及其家人都拒接被告的电话,深层次的原因是因为家庭经济的不平衡;3、原告提供的被告姐姐的短信记录隐瞒了其自己发送给被告姐姐短信的内容以及事实过程;4、原告起诉状中说与被告感情基础薄弱、草率成婚不符合事实;5、原告隔绝小孩与被告的联系并侵害被告对小孩的知情权;6、被告希望获得小孩的抚养权,亲自陪伴在小孩身边,不需要原告承担任何抚养费用;7、本案的诉讼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1日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余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由于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被告自2015年4月9日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小孩余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表明:“本人保证以后绝不动手打人,保证良好态度,协调家庭矛盾,对程某和小孩关心爱护,尽力维护家庭和睦。”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8月9日,原、被告与绿地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D1200131406)一份,购买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31号绿地时代广场第10幢2单元14层1406号房屋,建筑面积94.61平方米,该房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办理了抵押,贷款金额380000元;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该房屋及房屋内家具家电现价值70万元,尚欠房屋贷款33.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贷款合同、口头撤诉裁定笔录、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被告是否离婚的问题。原告程某与被告余某甲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被告自2015年4月9日开始分居,2015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但此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第二,关于婚生小孩余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主张直接抚养小孩余某乙,因余某乙现尚不足两岁,且双方分居以来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确定小孩由原告程某直接抚养。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具体抚养费支付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每月支付余某乙的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余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程某应保障被告余某甲对余某乙的探视权。第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对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31号绿地时代广场第10幢2单元14层1406号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现价值70万元,尚欠房屋贷款33.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该房屋的产权归属,考虑到婚生小孩现由原告抚养,为便于小孩的学习、生活,该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亦归原告所有为宜,该房屋现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在扣除被告应偿还的贷款后应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补偿其所享有的50%份额即18.3万元[(70-33.4)÷2=18.3]。原告主张2012年8月7日程越向其转款18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如债务确实存在,相关债权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某与被告余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的婚生女余容沪由原告程某直接抚养,被告余某甲从本判决生效当月开始每月按月向原告程某支付余容沪的生活费8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余容沪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程某保障被告余某甲对婚生子余容沪的探视权;三、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31号绿地时代广场第10幢2单元14层1406号房屋(购房合同编号XD1200131406)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原告程某所有,该房屋现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程某负责偿还,原告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余某甲支付上述财产的分割款人民币183000元;四、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2.5元,由原告程某负担1161.25元,被告余某甲负担116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必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