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8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赵晓琼与刘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琼,刘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362号原告赵晓琼,女,汉族,1966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刘永,男,汉族,1961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赵晓琼与被告刘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15.2万元,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2万元,以及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刘永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5.2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以及证据。经审理查明,王航行系被告刘永的朋友,王航行系原告赵晓琼哥哥的学生,故经王航行介绍,被告刘永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5.2万元,被告刘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晓琼现金15.2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当日,原告便将现金借给了被告刘永。借款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刘永向原告借款15.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对逾期利息也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刘永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利息过高,本院确认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刘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晓琼借款本金15.2万元。二、被告刘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晓琼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被告刘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耀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