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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永亮与夏杰、李德波、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亮,夏杰,李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757号原告:张永亮,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路振勇,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秋,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杰,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波,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负责人:周希刚,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清峰,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亮诉被告夏杰、李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德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亮的委托代理人赵秋、被告夏杰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国、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亮诉称:2015年4月24日8时15分许,李德波驾驶鲁N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通海路公交驾校路口处,在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被告夏杰驾驶的皖KMXZXX号小型面包车(车主系原告张永亮,由被告夏杰借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损失14202元,另花拖车费600元,共计14802元。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N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请求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802元的70%计8961.4元。请求被告夏杰赔偿12802元的30%计3840.6元。评估费800元由被告李德波和夏杰分别承担70%和30%计560元和240元。被告夏杰辩称:张永亮是肇事车辆皖KMXZXX号面包车的车主,我是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了该起交通事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李德波未答辩。被告中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N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我公司为其定损为6628.4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8时15分许,李德波驾驶鲁N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通海路公交驾校路口处,在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夏杰驾驶皖KMXZXX号小型面包车(车主系原告张永亮,借与夏杰使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永亮花拖车费600元。原告张永亮个人委托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作出评估。评估意见:认定皖KMXZXX号面包车损失修复价值为14202元。原告张永亮支付评估费800元。被告中保公司对该评估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被告中保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皖KMXZXX号面包车的损失情况作出评估。评估意见:1、皖KMXZXX号面包车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为30975元。2、皖KMXZXX号面包车在鉴定基准日的残值(车辆推定全损后,报废车辆)为933元。3、皖KMXZXX号面包车在鉴定基准日车辆损失价格(扣减报废配件残值后)为11018元。被告中保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元。各方当事人对该评估意见均无异议。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NXXXXX号货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中保公司和被告夏杰对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认定以及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张永亮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车损11018元,拖车费600元,共计11618元。被告中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款9618元的70%计6732.60元,被告夏杰应当赔偿9618元的30%计2885.40元。由于原告张永亮个人委托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未被采纳,对由此产生的评估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亮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亮车损673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夏杰赔偿原告张永亮车损288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2000元(诉讼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预交),由被告李德波承担1400元,由被告夏杰承担6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夏杰承担27元,由被告李德波承担63元,由原告张永亮承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德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