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0526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05**民初63号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贺华飞、马东领,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东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未经许可,擅自离开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是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的。××××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游手好闲,经常因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2015年7月8日,因处理被告女儿婚事时原、被告存在分歧,被告便拿起铲刀砍原告,原告就跑出家门并报警。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并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在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共同子女。2015年农历七月份,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诉请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世辉助理审判员 郝田亮人民陪审员 徐保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振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