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向井先与肖坤友,陈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井先,陈琴,肖坤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625号原告向井先,女,1951年8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陈琴,女,1969年5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肖坤友,男,1965年6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向井先诉被告陈琴、肖坤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井先,被告陈琴、肖坤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井先诉称,2016年1月26日早上,因被告家中发生难闻的气味,原告遂准备到被告家中让被告上来闻闻看看。被告开门后,不问青红皂白拿起木棍棍将原告打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881.29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损失1000元,合计4841.29元。被告陈琴、肖坤友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2016年1月26日早上,两被告根本没有见过原告,更不可能将其打伤;2、双方因邻里关系不睦已多次发生纠纷,在2015年10月9日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就告诫被告不要与原告发生正面撞突。原告2016年1月26日敲打房门时,被告一直闭门不出,待原告停止敲打后,被告才去上班。经审理查明,向井先于2016年1月26日至2月1日,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2881.29元。医院出院证载明:1、轻型脑伤;2、胸部软组织挫伤;3、双手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院外休养2周。入院记录现病史:患者被人(楼下邻居)用木棍打伤,致头部及右胸部、双手等多处受伤,伤后即出现昏迷。可靠程度:可靠。同时查明:陈琴与肖坤友自述系夫妻。两人居住在2楼,而向井先居住在3楼。2015年11月4日,向井先曾向本院提起对陈琴的健康权纠纷(2015年10月9日纠纷)诉讼。本院以(2015)永法民初字第08557号民事判决陈琴赔偿向井先各项损失1121.65元。庭审中,向井先坚称其被两被告致伤,而两被告均对此予以否认,并陈述事发当日(2016年1月26日)早上,向井先敲打房门是事实,但两被告并未开门,亦未直接与原告有所接触。由于双方分歧过大,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8557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不是向井先的损失有多大,而是陈琴和肖坤友是否在2016年1月26日有致伤向井先的行为。“真相只有一个”,事实上,打与没打当事人本人心中最清楚;如果双方均能如实陈述,则对此事实的认定变得十分简单;而本案中,双方的陈述则是相互矛盾的。同时,向井先在庭审中亦陈述当时仅有原告夫妇和被告夫妇在场,而无第三人目睹纠纷现场,更使对此问题的核实变得困难。由于客观事实的难以查明,本院只能遵循证据规则中优势证据的规定以探求法律真实;基于此,本院认为陈琴和肖坤友致伤向井先的事实成立。主要考量如下:向井先举示的区人民医院的诊断结论表明向井先系多处外伤并符合被人致伤的一般特征;而除向井先本人陈述外,还举示有本院的生效判决书可以证明双方曾因气味原因而发生过纠纷,并因此而引发肢体冲突的事实;而陈琴和肖坤友虽否认致伤向井先但仅为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后认为,向井先举示的证据材料虽然不够充分,但相比而言更有证明力,而得出的结论亦不违反一般常识,故本院认为陈琴和肖坤友2016年1月26日致伤向井先的事实成立。经庭审核实,本院确定向井先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881.29元、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合计3781.29元。对向井先诉请的误工损失,因其未举示有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不予主张。本院同时认为,向井先对损害的引发亦存在不理智之处,亦应减轻陈琴和肖坤友的赔偿责任;加之,本院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采用了“法律真实”的推定,更应降低两被告的赔付比例,以平衡双方的权利,故本院酌定由陈琴和肖坤友承担25%的赔付比例,计945.32元(3781.29元*25%),本院对向井先超额诉请部份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琴、肖坤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向井先各项损失945.32元;二、驳回原告向井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向井先负担17.50元、被告陈琴、肖坤友7.50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两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石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航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