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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5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5刑初41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91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万山区看守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22时许,吸毒人员陈某联系代某某(另处)取得被告人周某某联系电话后,便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购买毒品。后来,二人在印江自治县峨岭镇茶城门口进行毒品交易,陈某将200元人民币的毒资递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并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俗称为冰毒,净重为0.67克)贩卖给陈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本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周某某手中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陈某身上查获所购得的甲基苯丙胺零包一个。经鉴定,从公安机关在吸毒人员陈某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零包一个(净重0.67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情况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笔录,通话详单,刑事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移交证明书,铜仁市公安局(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503号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所提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已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67克和作案OPPO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运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代  方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