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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樊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妍、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樊某到本市江汉区黄陂街汪某家中做客,将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71克的男士单肩包置于汪某家中厨房内的茶几下面,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毒品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违法人员信息表、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詹某、汪某、范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15.71克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樊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亚青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