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5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湖北宜昌楚润建材有限公司与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宜昌楚润建材有限公司,长信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5民初37号原告湖北宜昌楚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80号,组织机构代码58249571-9。法定代表人苏松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发刚,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勇,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二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18261046-6。法定代表人李长信,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北宜昌楚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润建材公司)与被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润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发刚、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信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润建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所属的“维多利亚港湾”项目部销售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1974.156m3,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65958.80元,仅支付120000元,尚欠245958.8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245958.80元及逾期利息5042元(暂自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长信建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维多利亚港湾”项目部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项目部销售各种型号加气混凝土砌块,数量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单价为185元/m3包干;交货地点为点军区朱雀街项目部工地;交货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查明,2015年8月17日,原告业务员周代华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台传斌进行了财务对账,对账后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名盖章,确认截至2015年8月17日,原告总共供货数量为1974.156m3,总货款为365958.80元;其中:被告项目部已支付货款120000元,尚欠245958.8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供销合同》,双方签名并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楚润建材公司与被告长信建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被告为涉案工程“维多利亚港湾”项目的承建单位;其次,原告将加气混凝土砌块已送至被告项目部工地,且每月的收货明细被告项目部员工已签字确认;第三,被告项目部员工台传斌与原告进行了汇总对账,并在《对账单》上已签名认可;第四,被告项目部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综上,本案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维多利亚港湾”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对被告亦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楚润建材公司与被告长信建设公司项目部员工于2015年8月17日经对账结算,双方确认被告项目部尚欠原告剩余货款245958.80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时间,可从双方汇总对账的次日(2015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长信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宜昌楚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45958.8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3元,由被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