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武秀成诉被告杨补灯、武许灯、刘双祥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秀成,杨补灯,武许灯,刘双祥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56号原告武秀成,男,1958年1月24日生,汉族,定襄县人。被告杨补灯,男,1960年5月9日生,汉族,定襄县人。被告武许灯,男,1955年8月15日生,汉族,定襄县人。被告刘双祥,男,1962年9月8日生,汉族,定襄县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定襄县晋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秀成诉被告杨补灯、武许灯、刘双祥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秀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同村村民,第一被告杨补灯任村委副主任。原告于1986年在村中建有正房五间、南房五间,一直居住至今。被告三人于2013年在距离原告不足8米处开发六层商品楼一座,大约5000平方米,无合法审批手续,属于违章建筑。原告的建筑为平房,低于被告建筑16米,严重影响到原告的采光和通风等生活起居条件。在初建时原告向被告曾提出影响采光事宜,但被告不但不听,还威胁原告一家,原告只能忍耐。由于被告所盖楼房遮挡正常采光的原因,导致原告家中严重光照不足,阴森潮湿,所用物品起霉,气味十分难闻。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村干部,本应以村民利益为重,处处考虑村民利益、集体荣誉,但被告却无视村民利益,以个人利益为重,建起损害群众利益的建筑物,谋取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几经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三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所建建筑物影响其采光、通风,该建筑系青石一村村委会所建,项目名称为康苑小区。虽2013年建设时审批手续不完备,但已于2014年列为新农村建设项目,已补办完相关手续。并于2014年5月22日交纳房地价款504000元、配套费183519元、罚款46620元、房产测绘费、工本费、登记费18720元,合计752859元。该建筑已属合法建筑,本案被告应为定襄县青石一村村民委员会。二、原告所建房屋虽与被告所建楼房东西方向相邻,但双方建筑之间已退让10.8米,没有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已满足原告采光、通风等要求。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在没有进行司法鉴定和情况下,更无法支持其所诉,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武秀成与被告杨补灯、武许灯、刘双祥均为定襄县青石一村村民。原告在本村宅院建有正房、南房各五间及东西配房。2012年8月,三被告在原告宅院东侧开始建设本村康苑小区楼房。该小区楼房共计两栋,均为6层建筑,于2013年12月建成。楼房与原告宅院之间为小区道路和车库,两处建筑物东西相隔10.8米(详见原告宅院与康苑小区草图)。2014年5月22日,康苑小区以定襄县青石一村村民委员会名义向定襄县河边镇人民政府、定襄县国土资源局、定襄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定襄县房地产管理局交纳房地价款、配套费、罚款、房产测绘费、工本费、登记费等共计75285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定襄县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审核表、定襄县行政事业性收费大厅收款收据四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相邻关系纠纷,原告所诉请求实质为其宅院东邻的定襄县青石一村康苑小区两栋楼房是否侵犯其宅院住宅的采光和通风权的问题。但在审理是否构成侵权前,必须明确康苑小区及小区内楼房的实际权利义务承受人是谁。通过庭审,该小区及小区内楼房的审批手续均由定襄县青石一村村民委员会办理,并由村民委员会交纳了相关费用。虽然本案三名被告具体负责了小区楼房的建设,但实际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定襄县青石一村村民委员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补灯、武许灯、刘双祥承担侵权法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将前述情况对原告进行了释明,但原告坚持以杨补灯、武许灯、刘双祥为被告进行诉讼,所以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秀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武秀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燕云审判员 胡凤香审判员 侯慧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巧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