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江立冬与邓建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立冬,赵武,邓建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立冬,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江立夫,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孙艳玲,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武,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李淑云,吉林市昌邑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建申,现住吉林市昌邑区。上诉人江立冬、赵武与被上诉人邓建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立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立夫、孙艳玲,上诉人赵武的委托代理人李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建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立冬在原审时诉称:2009年6月10日,我与赵武签订“赵武鸡场买卖协议书”,赵武将办公室面积为120平方米、鸡舍2栋、80KW变压器一台的使用权、二个挂耳小房、三口机井以23万元卖给我。我购得该鸡舍后,对鸡舍进行了大量的投入,新建了:围墙、门卫室、大门、仓库、厕所、院内电缆的铺设、办公室的装修、鸡舍的保温、房盖彩钢瓦的铺设、鸡舍内的水泥地面铺设及改造、自来水、排水、场地的硬铺盖及平整、新打机井一口、电动大门等设施。2010年8月份邓建申以合伙关系起诉赵武,要求确认江立冬与赵武签订的鸡场买卖协议无效,2010年12月23日,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法院确定赵武与江立冬签订的买卖鸡舍二栋及看护房合同无效。赵武明知道该鸡舍是其与邓建申合伙经营,在未经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存在严重过错,而我在购得该鸡舍时属于善意取得。因邓建申与赵武系合伙关系,应该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赵武、邓建申返还购鸡舍款23万元及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30%),并赔偿我后期投入的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判令:1.赵武、邓建申返还购鸡舍款人民币2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6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按照基准利率上浮30%);2.赔偿购房后的后期投入损失(具体金额待评估鉴定后确定)。赵武在原审时辩称:1.赵武同意江立冬返还鸡场的同时给付江立冬23万元。因江立冬一直都在鸡场里经营获取了非常大的利润,所以不应给付利息。2.邓建申于2010年起诉赵武与江立冬与赵武签订的鸡场买卖协议无效,此案经历一审、二审、再审都是判决买卖鸡场的协议无效,江立冬仍然占有、使用、收益此鸡场、拒不退出,并且恶意投入,有判决书佐证。我不同意给付。邓建申在原审时辩称:1.江立冬诉讼请求23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没有收到,我方不承担任何的责任。2.江立冬诉讼请求中的损失没有依据,我明确告知江立冬不同意出卖,二人属于恶意串通,答辩人是受害人,这个事实法院已经认定,江立冬继续对鸡舍进行投入是非法的,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综上,请法院驳回江立冬的诉讼请求。邓建申在原审时反诉称:2007年6月为了响应舒兰市政府发展肉食鸡养殖业,我与赵武合伙投资兴建鸡舍两栋、看护房一所、三口机井、80KW变压器一座及其他附属设施,并由赵武就近看护管理。2009年5月份,我与赵武产生矛盾,赵武背着我要将鸡舍卖给江立冬,我得到消息后,立即打电话,明确告诉江立冬不同意出售鸡舍,让他不要买。结果赵武、江立冬二人于2009年6月份背着我签订买卖协议,赵武将鸡舍卖给了江立冬。我于2010年向舒兰市法院起诉江立冬和赵武,要求确认他们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经过一审、二审及高院的再审,认定赵武和江立冬属于恶意串通,签订的合同无效。我又于2011年向舒兰市法院起诉江立冬,要求其返还鸡舍及附属设施,2011年9月舒兰市法院作出(2011)舒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我的诉请。江立冬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1月28日吉林市中级法院作出(2011)吉中民一终字第8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江立冬拒绝返还鸡舍及附属设施,我已经向舒兰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申请之前的损失,不在我申请执行的范围内,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要求江立冬赔偿自2009年6月起至2011年11月28日期间的使用费人民币10万元。(按当地每年租金3.5万元计算。如果江立冬不承认,按司法鉴定结果为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建申与赵武系亲属关系,赵武原系舒兰市金马镇永兴村书记,2007年6月,邓建申与赵武合伙投资共同建鸡舍二栋及看护房一所。2009年6月,在未经邓建申同意的情况下,赵武将鸡舍二栋及看护房一所卖于江立冬。江立冬在与赵武签订买卖协议后,于2009年6月10日给付赵武3万元、2009年6月30日给付赵武5万元、2009年12月30日给付赵武15万元,共计给付赵武23万元。邓建申以赵武和江立冬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为由提起诉讼,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舒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判决赵武与江立冬签订的买卖鸡舍二栋及看护房协议无效。该判决作出后,赵武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江立冬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吉民申字第1412号裁定书,认定:江立冬与赵武在共有人邓建申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江立冬不构成善意取得,故裁定驳回江立冬的再审申请。在鸡舍买卖合同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邓建申向舒兰市人民法院提起返还原物之诉,舒兰市法院判令:江立冬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从赵武处购买的鸡舍和看护房中迁出,并将鸡舍和看护房还给邓建申和赵武。该判决作出后,邓建申、江立冬均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中民一终字第816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江立冬又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后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吉中民再字第83号民事判决,对(2011)吉中民一终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另查明,江立冬接手鸡舍后,进行经营期间,增建了围墙及水井一口。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江立冬请求赵武、邓建申返还购买鸡场价款23万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江立冬依据与赵武签订的合同,已将价款给付赵武,因此,该23万元购买鸡场的价款,应当由实际获得人赵武负责返还。关于江立冬要求邓建申对此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主张,因邓建申不是合同相对人,亦未实际获得价款,且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申字第1412号裁定书认定:“江立冬与赵武在共有人邓建申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属于恶意串通”,邓建申为利益受损害的一方,其虽与赵武为合伙关系,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江立冬请求赵武、邓建申返还23万元鸡场款所产生的自2009年6月30日至今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及后期投入损失的主张。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吉民申字第141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江立冬与赵武在共有人邓建申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江立冬不构成善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江立冬既然与赵武恶意串通,显然其自身具有过错,对于其利息及后期投入损失系其本人的原因造成的,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故对于其要求返还利息及后期投入损失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关于邓建申向江立冬和赵武提出的反诉主张,要求江立冬赔偿自2009年6月起至2011年11月28日的鸡场使用费问题。1.鸡场属于邓建申与赵武合伙所建、共同共有,那么,邓建申单独提起赔偿诉讼不妥;2.反诉被告应为本诉原告,而邓建申反诉却是向本诉的原告江立冬与本诉的被告赵武共同提起的,亦为不当;3.关于本诉案件系吉林市中级法院指定吉林市龙潭区法院管辖案件,反诉没有得到一并指定管辖的情况下,我院不宜合并审理,邓建申的反诉可另行解决。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赵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江立冬购买鸡场款23万元。2.驳回江立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赵武负担。邓建申反诉费1150元,全额退还。上诉人邓建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如下:1.江立冬与赵武签订的买卖合同完全不属于恶意串通。江立冬购买鸡舍时是以市场价格出资,在赵武提供充分证据足以使江立冬相信其为鸡舍所有人时购买的。邓建申在江立冬购买前及购买时均未向江立冬告知过是合伙人,在购买时江立冬也无法知道该鸡舍还有合伙人,邓建申称其明确告知江立冬不同意出卖,不仅没有任何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仅在上诉人购买数月后打过一次电话,其内容并不能证明江立冬知道当时情况。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待确认。江立冬与赵武签订鸡舍买卖合同不存在恶意串通。因此,江立冬的后期投入损失应该得到支持。2.上诉人购买鸡舍时并不知情,邓建申需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以吉林省高级法院作出的(2012)吉民申字第1412号裁定为依据,认定江立冬与赵武签订合同属于恶意串通。该裁定本身即是错误的。合同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江立冬是否属于善意取得,没有任何证据,也没有任何法院审理过该部分事实,吉林省高级法院作出的裁定只解决本案程序问题,并未对本案实体部分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同样未经审理,仅仅依据此错误裁定,即认定买卖鸡舍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江立冬不构成善意取得,原审判决驳回要求赵武与邓建申共同承担返款的连带责任、支付利息及赔偿购买后的投入等诉讼请求,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鸡舍属于邓建申与赵武共同共有,不动产产生的债务,共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赵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将案件中止审理。事实及理由如下:1.本案的买卖合同已经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并判决江立冬归还财产,但江立冬至今没有归还,并非法占有牟利,所以在江立冬没有归还财产的情况下,判决我返还款项显然不当,应等江立冬将非法占有的财产返还后,再审理本案。2.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我与江立冬存在恶意串通,双方均有过错,原审判决诉讼费全部由我承担不公平。江立冬对赵武的上诉请求辩称:请求驳回赵武的上诉请求。1.江立冬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牟利的事实,法院判令买卖合同无效,返还款项是必然的。2.江立冬不存在与赵武恶意串通的行为。赵武与邓建申既是亲属关系,又存在恶意串通,最终导致这样的结果,实际是损害了江立冬的利益。通过调查,赵武与邓建申有诈骗行为,我方已经向舒兰市公安局报案,现在正处于侦查阶段。赵武对江立冬上诉请求辩称:江立冬的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双方的纠纷已经审理了6年,期间江立冬恶意占有、使用、经营鸡舍,并且得到了国家的补贴。江立冬与赵武理应各自承担上诉费的50%。应返还鸡舍同时返还23万元。被上诉人邓建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我的反诉请求,原审应予审理。至于江立冬与赵武之间的纠纷与我无关。上诉人江立冬向法庭提供证据:2010年8月11日,舒兰市人民法院(2010)舒民二初第194号案件庭审笔录一页(第59页)。邓建申主张在赵武与江立冬达成买卖协议之后,邓建申曾在2010年7月10日上午与江立冬通过电话,邓建申以此证明江立冬知道赵武与邓建申是合伙建的争议标的物。证明:邓建申在最初的时候即已举证证明,但原一、二审法院均没有对该份证据进行确认(没有确认江立冬与赵武存在恶意串通)。因此恶意串通是不成立的,电话通话时间也是在一年之后,买卖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只确认了赵武没有与邓建申经过协商出售,是赵武存在过错。上诉人赵武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赵武没有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江立冬所提供证据。首先,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次,江立冬与赵武买卖鸡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已经被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故本院对江立冬所举证据不再予以评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江立冬所主张的其与赵武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吉民申字第1412号裁定书认定:“江立冬与赵武在共有人邓建申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江立冬不构成善意取得。”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如江立冬不服应通过合法途径另案解决,本院对江立冬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江立冬主张应支持其除本金23万元之外的其他损失问题。因江立冬购买的鸡舍不是善意取得,其与赵武所签买卖合同无效,其本身存在过错,对合同无效所产生的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邓建申作为江立冬与赵武所签买卖鸡舍合同的受害方,当然对无效买卖鸡舍合同的后果不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赵武主张在鸡舍没有返还之前,判决返款不当的问题。本案赵武与江立冬之间所签买卖合同无效,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签订无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江立冬和赵武,因舒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舒民一初字第301号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原审法院判决赵武返款正确。江立冬、赵武的上诉主张,既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江立冬负担4750元,由上诉人赵武负担4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柱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卫 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