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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46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务工。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叶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由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某店处沿某某路行驶至“某某”茶吧门口公共停车场,后在茶吧内因琐事与茶吧老板李某、肖某某发生纠纷,并欲驾车离开现场,被接警赶至现场的出警人员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叶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3mg/100ml。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赵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处警详细信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证信息,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叶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远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