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嵊州市金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慈溪金轮梵石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金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慈溪金轮梵石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265号原告:嵊州市金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崇仁镇张家村朱家堰。组织机构代码:07865957-7。法定代表人:王爱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满江,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金轮梵石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金轮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9139592-8。法定代表人:钱勇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嵊州市金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诉被告慈溪金轮梵石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满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梵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金轮梵石项目防火封堵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双喜花园防火封堵工程,工程范围为双喜花园所有强、弱电竖井及地下室桥架穿墙孔洞防火封堵,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工程于2015年1月7日竣工,现被告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工程款合计为336221元,被告已经支付了50000元,尚欠286221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6221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梵石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金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金轮梵石项目防火封堵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范围、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事实;2.竣工单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7日完工的事实;3.竣工造价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7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余款为286221元未付的事实;4.建筑业统一发票及税收缴款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开具了176000元的发票,缴纳了7022.4元的税费,但是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合同约定如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轮梵石项目防火封堵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原告已依约施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经结算,工程款合计为336221元,被告已经支付50000元,尚欠原告286221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8622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且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总额应以合同总价的5%即16811元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金轮梵石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嵊州市金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286221元及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日止,以工程款28622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6811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645元,减半收取计2822.5元,由被告慈溪金轮梵石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文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马美娟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