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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3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与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625号原告: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亦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明远、黄立寅。被告: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有。原告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货款1712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立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也曾向原告出具了9张支票,但均因存款余额不足或者账户冻结等原因被银行退票。2014年7月8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该证明载明:截止2014年7月8日,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欠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货款合计壹佰柒拾壹万贰仟贰佰伍拾元整,经双方核对,确认无误。欠款明细见附表清单。后被告还是未能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卖方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作为买方理应按约支付价款。现被告未能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货款171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10元,由被告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吉红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贾昱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