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民初字第4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赵书友与山东寿光天富人防工程开发服务中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友,山东寿光天富人防工程开发服务中心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858号原告赵书友。委托代理人郑建设,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寿光天富人防工程开发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房来恩。委托代理人张佳。委托代理人苏圣华。原告赵书友诉被告山东寿光天富人防工程开发服务中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友及委托代理人郑建设、被告山东寿光天富人防工程开发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佳、苏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书友诉称,2011年8月2日,原告购买被告天富人防商城H062号商铺,并支付了房款967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返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67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第一项为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买合同。被告山东寿光天富人防工程开发服务中心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退还原告的实际交房款96717元,但不应支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预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商铺一处(铺位号为H062号),面积10.11平方米,总价款200087元。原告于协议书签订当日及同年7月3日,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967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铺预订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预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主张,被告亦同意,故该预购协议书得以解除。因合同解除方式为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双方均无过错,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实际交纳的房款96717元,并自合同解除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房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寿光天富人防工程开发服务中心返还原告赵书友购房款96717元,并支付原告购房款占用期间利息(本金9671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1109元,保全费9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桂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