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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菊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酒后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十堰市车城南路经朝阳南路转盘往朝阳南路方向行驶,当行至朝阳南路转盘��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在谭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88.57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林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会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