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黄某甲,农民。被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浩,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原、被告婚前感情稳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自2010年分居生活至今,无和好之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乙随原告生活,黄某丙随被告生活;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吴某未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只要房子和孩子归我,我就同意离婚。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富康轿车一辆。证据3、房契1份、房屋买卖契约1份,证明位于莱西市望城街道大望城村的房屋系原告母亲张新娥的房产,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被告本案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情况如下:原、被告大女儿黄某乙书信1封,证明原、被告女儿对双方离婚的意见。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3月9日婚生长女黄某乙,现就读于莱西市第七中学初一年级,2009年7月双方婚生女孩黄某丙,现就读于莱西市滨河路小学一年级,二人现都随被告生活,偶尔到原告处逗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过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长女黄某乙(现年满12周岁)向本院明确表示父母离婚后要求同母亲共同生活。还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鲁B×××××富康汽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在原告处,庭审中双方就该车辆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折价款4000元。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房契1份、房屋买卖契约1份、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书1份、法庭审理笔录和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夫妻感情薄弱。现原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长女黄某乙现年12周岁,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其向本院表示父母离婚后要求同母亲抚养生活,对其要求,本院应予准许。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以双方婚生长女黄某乙随被告抚养生活、次女黄某丙随原告抚养生活,原告每月负担长女黄某乙抚养费300元、被告每月负担次女黄某丙抚养费300元,至二人独立生活时止为宜;原、被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鲁B×××××富康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折价款4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黄某乙随被告吴某抚养生活、次女黄某丙随原告黄某甲抚养生活。自2015年7月1日起,原告黄某甲每月负担长女黄某乙抚养费300元、被告吴某负担次女黄某丙抚养费300元,均于每年12月31日前各付清一次,至二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鲁B×××××富康汽车一辆归原告黄某甲所有,原告黄某甲支付给被告吴某4000元上述第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兴飞代理审判员 王旭东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云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