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段永军与周军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永军,周军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1111号原告段永军,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宋钢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军启,男,汉族,1966年12月19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段永军与被告周军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永军及委托代理人宋钢胜,被告周军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永军诉称,我购有一辆轿车。2016年2月5日,朋友杜秋贞让我一起去找业务户算账催款。当日下午,我驾驶豫B×××××车到310国道宋九路口一彩钢瓦销售部,杜秋贞下车找人对账,原告在车上休息。过了一段时间,杜秋贞到车旁交给我一张欠款条让我先代为保管。稍停一会,被告周军启来到车旁,强行将我代管的那张欠条抢走。我感到势头不对,可能有什么纠纷,随即与同时赶到的杜秋贞和被告理论。后来,被告强行将我的豫B×××××车扣留,我报警后,经谷营乡派出所民警询问,认为双方是民事纠纷,建议到法院解决。故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所有的豫B×××××车一辆并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周军启辩称,当日原告和杜秋贞找我去算账,然后给我打了一张欠条就走却不给我钱。我让他们先给点钱,他们不给。然后我就把车给扣下了。这个车不是我私自扣的,谷营乡派出所也知道。车就在我的场附近停着,不还我钱原告不能开走车。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原告段永军与他人到被告周军启处算账,被告周军启以原告与其有经济纠纷欠其债务不还为由将原告所有的豫B×××××小型轿车(大众牌,白色,发动机号码N67889)予以扣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对此本院当庭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周军启扣留原告的豫B×××××小型轿车,原告段永军作为豫B×××××小型轿车所有人请求被告返还该车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不偿还其债务就不同意返还车辆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追索其所称的债务应采用合法途径进行解决,不应私自扣留原告个人拥有所有权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军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段永军豫B×××××小型轿车(大众牌,白色,发动机号码N67889)一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军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代乔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然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