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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文盲。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8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牌号为云AW3***号“金龙”小型面包车,从昆明市火车站出发,准备前往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行驶至昆明市南坝路10号门前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查,其驾驶的车辆为非营运性质,核定载客7人,实际载客18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赵某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予以承认,提出自己是法律意识淡薄,为了养家才非法运营和超员载客,家中有老人需要照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刑事案件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董某某、伍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及告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指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车辆信息查询资料,查获视频,工作记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裁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山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