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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琴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丹北镇新桥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南环路东木桥口西侧8.5米处时,与前方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人帮忙报警,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在处警时发现被告人朱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酒精含量测试数值为74mg/100ml,随后民警又将其带至丹阳市新桥卫生院抽取了血样,后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之后,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2016年1月4日,被害人陈某出具了一份谅解书,言明收到赔偿款11000元,并表示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由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并有证人刘某、潘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事故现场细目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急救中心门诊登记簿,丹阳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及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系初犯,能真诚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得到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具备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社区又愿意对其进行监督和帮教,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被告人朱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浏诚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