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执字第0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黄荣与薛坤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荣,薛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1903号申请执行人黄荣。被执行人薛坤。申请执行人黄荣与被执行人薛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5)门三民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薛坤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黄荣货款人民币3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元。因被执行人薛坤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荣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薛坤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43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薛坤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名下查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因所欠债务较多,在本院有多件未结的诉讼案件。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谈话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三民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沈 波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代理审判员 陈向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均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