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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辖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韩兴强与谭立志、孙银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立志,韩兴强,孙银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立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兴强。原审被告孙银萍。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立志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5民初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上诉人夫妻是鸢都新城17-1-201室的业主;收款收据用于证明上诉人向物业公司缴纳了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可以得出上诉人夫妻在鸢都新城17-1-201室居住时间为一年以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潍坊市潍城��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提出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潍坊市潍城区居住一年以上,物业公司的证明和物业费收据没有能力证明是在其生活,物业费收据只是缴费凭据,只要有房产就必须缴纳,不能证明其一定是在此居住。被答辩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安的户籍证明材料,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提交的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孙银萍系鸢都新城小区17-1-201室的业主;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明了孙银萍作为17-1-201室的业主于2015年1月27日,向物业公司缴纳了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因以上证据没有证明孙银萍作为业主是在此租赁、经营,还是夫妻在此实际居住及居住的时间,也不能得出上诉人夫妻在鸢都新城17-1-201室居住时间为一��以上的结论,所以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之规定。潍坊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谭立志户籍所在地是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280号21号楼2单元2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据此,作为上诉人谭立志户籍所在地的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昌格审判员  郭良军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