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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玛尼与尼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玛尼,尼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1245号原告玛尼,男,蒙古族,1958年6月6日出生,牧民。被告尼玛,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玛尼诉被告尼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宝力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尼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玛尼诉称,2015年7月1日,原告的扶贫资金错打到被告尼玛名下的农村信用社账号,原告发现后多次跟被告协商,被告不返还,无奈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被告的扶贫资金1392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玛尼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尼玛名下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卡号为(×××)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1日把原告的扶贫资金人民币13926元错打到被告尼玛的账号,证据二,证人金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出庭作证称:“被告不是本嘎查的牧民,这批扶贫资金是给本嘎查生活困难户购买扶贫羊的扶贫资金,原告是本嘎查牧民也是困难户,这批购买扶贫羊的牧民里有原告,当时本来是给原告的,因上任嘎查主任错报表把原被告的名字写反了,所以才打到被告的卡上,实际上这钱是原告的。”用以证明被告尼玛不在本嘎查居住,政府发放的这批扶贫项目里没有被告的事实。被告尼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扶贫资金错打到被告尼玛的账号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政府发放给原告玛尼用于购买扶贫羊的扶贫项目资金因原被告名字相像,原告玛尼所在嘎查的错误报表,于2015年7月1日打到被告尼玛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号为×××)的账号,此不当得利款被告尼玛至今未返还给原告玛尼。本院认为,原告玛尼用于购买扶贫羊的扶贫资金错打到被告尼玛的账号,因而原告利益受损,被告尼玛获取利益,原告玛尼利益受损与被告尼玛获取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尼玛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款返还于原告玛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尼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玛尼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39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尼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宝力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那木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