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李东生为与被告张大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生,张大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462号原告:李东生,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张大勇,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杨林涛,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东生为与被告张大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生、被告张大勇的委托代理人杨林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生诉称:2012年10月,被告找到我称大堡子老李家有品之香饭庄明年要维修,全部承包给我,问我干不干,因我与被告相识多年,双方达成口协议,我承包了被告的品之香饭庄工程,价款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从2013年4月开始,我先后找到20多人为被告修建品之香饭庄,工程于2013年9月完工。经被告核准工程量为力工工资13,650.00元、抹灰工资21,000.00元、土建工资73,400.00元,合计108,05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给付建房款108,050.00元,被告以品之香老板不给钱为由拒不给付建房款。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令被告给付原告建房款108,050.00元。被告张大勇辩称:被告是在李树岩处承包了该工程,该工程由原告承包的事实,被告不予否认。但是原告承包的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被李树岩扣除工程款81,160.00元。对该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及扣除的工程款,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大堡子村的品之香饭庄修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并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3年4月开始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经被告核准原告的劳务费为108,050.00元,其中力工工资13,650.00元、抹灰工资21,000.00元、土建工资73,400.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令被告给付原告建房款108,0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陈述。证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位于大堡子村的品之香饭庄修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并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及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的事实。2、欠条三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金额。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不能证明讼争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工程验收单及扣款明细一份。因该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承建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是原告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大堡子村的品之香饭庄的修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并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履行劳务的义务后,应当按照其核算的金额向原告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约付劳务费108,0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承包的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被李树岩扣除工程款81,160.00元,对该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及扣除的工程款,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东生劳务费108,050.00元。案件受理费246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30.50元,由被告张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凤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