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雷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初中文化,个体。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力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2015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雷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G55**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滇池路“福林园”饭店出发,行驶至金碧路南侧慢速机动车道内,雷某在驾驶室内睡着。10月26日9时20分许,雷某被巡逻至该路段的交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被告人雷某静脉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71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雷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雷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自愿认罪,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雷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案件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昆锦司(2015)毒检字第3219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记录,监控视频及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雷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鹏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毕 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