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81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事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81民初493号原告郭某某,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女,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以双方已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退回原告150元。审 判 长 李奎奎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周三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荆鑫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