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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财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周春天和赵永华与刘湘诉前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春天,赵永华,刘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6财保20号申请人:周春天,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机关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安庆市。被申请人:赵永华,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从业者,住安徽省安庆市。被申请人:刘湘,女,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从业者,住安徽省安庆市。申请人周春天因与被申请人赵永华、刘湘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赵永华、刘湘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限额20万。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周春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赵永华、刘湘的银行存款20万元予以冻结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期限二年。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何铸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燕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