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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汪XX与姜XX、武汉XX节能门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XX,姜XX,武汉XX节能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264号原告汪XX。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XX。被告武汉XX节能门窗有限公司。原告汪XX诉被告姜XX、武汉XX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XX门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锦旗,被告姜XX,被告武汉XX门窗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XX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武汉XX门窗公司将武汉市江汉区新湾路中国电建盛世江城11号、12号、13号楼及幼儿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委托给被告姜XX安装。2015年3月16日,被告姜XX雇请原告到上述工地安装门窗,每天付原告工资200元,包吃住。2015年4月15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第13号楼30层使用瓦斯枪安装铝合金外窗时,由于固定窗户的铁片破碎,飞溅起来击伤原告的左眼。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6,171.30元,花费交通费960.30元。2015年8月10日,崇阳县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3000元,休息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45天,营养时间为45天。花费鉴定费2650元。为此,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426.30元(医疗费29,171.3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伙食费750元、营养费675元、误工费13,269.76元、护理费3541.93元、交通费960.3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姜XX辩称,第一、原告没有按照要求使用瓦斯枪,正规使用是枪与物品成直角,不能偏;第二、原告受伤后喝了酒,我带他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去治疗了,当时手术后医生和我说可以恢复的不错,因为原告没有好好休息导致了第二次治疗;第三,我的一个朋友介绍原告来这里做事,我当时说50岁以上的工人不要,原告隐瞒了年龄,实际为57岁。被告武汉XX门窗公司辩称,我方把这个劳务委托给姜XX,人员由姜XX雇请,出事后我公司问了姜XX情况,当时说没事不用去医院,当晚原告不听劝告喝了酒,第二天去医院治疗医生说通过手术视力可以恢复百分之九十九,姜XX说前期已经和汪XX达成了一致了。后来汪XX又找姜XX要钱,双方协商不成才走的法律程序。对于受伤的情况,属于我们的责任我们会承担。但我方认为原告受伤和他自己违规操作有关,且后期造成伤残是因为原告不积极配合相关治疗并且不注意休息,还喝酒,原告自己有很大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汪XX受被告姜XX雇佣,在被告武汉XX门窗公司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湾路中国电建盛世江城的工地从事门窗安装工作。该工程系被告武汉XX门窗公司承接,将门窗安装劳务分包给被告姜XX。2015年4月15日下午4时许,原告汪XX在第13号楼30层使用瓦斯枪安装铝合金外窗时,由于未按规定操作,被飞溅起来的金属碎片击伤左眼。原告汪XX受伤后,先后两次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6,171.30元,期间被告姜XX给付原告汪XX各项费用28,374元。2015年8月10日,崇阳县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3000元,休息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45天,营养时间为45天。花费鉴定费2650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汪XX起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以上查明事实,有门窗安装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权证、天城镇和平社区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自认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汪XX受被告姜XX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情况属实,被告姜XX作为雇主对雇员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XX门窗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对原告汪XX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汪XX在工作过程中未按操作规程操作,增加了工作风险,原告自身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工种的不同,应注意自身的防护,其本人存在疏忽大意,但究其受伤的根本原因,与被告提供的安全保障不到位有重要关系,原告汪XX的操作不当应是其受伤的直接原因,但并不起决定作用,因此,原告汪XX对其损害结果承担30%的责任,被告姜XX承担70%责任。原告汪XX的误工费依建筑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原告汪XX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6,171.3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营养费675元(15元/天×45天)、误工费13,269.76元(41,754元/365天×116天)、护理费3541.93元(28,729元/365天×45天)、交通费225元(15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0.2)、鉴定费2650元,合计149,165.99元,被告姜XX负担70%即104,416.20元,扣除垫付费用28,374元,被告姜XX还应赔偿原告汪XX76,042.20元,另被告姜XX赔偿原告汪XX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XX赔偿原告汪XX各项经济损失76,04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姜XX赔偿原告汪XX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武汉XX节能门窗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项向原告汪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汪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原告汪XX负担523元,被告姜XX负担12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48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恩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梦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