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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良友、胡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六平,胡猛,胡丹琳,周良友,重庆市南川区诚逵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447号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南园路24号(九都·尚品)A幢1-2、2-2号,组织机构代码56787021-8。法定代表人王鸷,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建波,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竹,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袁六平,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胡猛,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胡丹琳,女,199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周良友,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重庆市南川区诚逵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石庆村一社,组织机构代码07566625-3。法定代表人周良友,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六平、胡猛、胡丹琳、周良友、重庆市南川区诚逵煤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宝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小彬、代理审判员杨宝黎、秦先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波、陈竹,被告周良友,及其被告重庆市南川区诚逵煤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良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六平、胡猛、胡丹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要求判令被告重庆市南川区诚逵煤炭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5万元,支付2015年12月21日前所欠利息297374.28元,并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6.5‰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要求判令被告袁六平、胡猛、周良友对被告重庆市南川区诚逵煤炭有限公司的贷款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要求判令原告对被告胡丹琳位于重庆市南川区,建筑面积为386.29平方米的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重庆市南川区诚逵煤炭有限公司、周良友辩称:对本息没有异议,但是对罚息过高,支付不起罚息。对于借款的担保无异议。对《借款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房产证(304房地证2013字第11138号)、抵押权证[304房地证(押)2015字第00271号]均无异议。被告袁六平、胡猛、胡丹琳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诚逵煤炭有限公司、周良友、袁六平、胡猛、胡丹琳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重庆市南川区诚逵煤炭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周良友、袁六平、胡猛作为担保人、被告胡丹琳作为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名确认。合同约定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重庆市南川区诚逵煤炭有限公司提供贷款用于采购原煤;贷款金额为29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的放款日和还款日为履行期限;贷款月利率为10.8‰;不按本合同约定的实际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调整的1.5倍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被告周良友、袁六平、胡猛提供担保,担保人担保的范围除借款本金外,还包括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保证人对主合同债务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满后两年时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被告胡丹琳名下房产(丁304房地证2013字第11138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提供抵押担保的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304房地证押2015字第0271号)。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凭证》载明,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重庆市南川区诚逵煤炭有限公司提供了该笔贷款,约定偿还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2015年1月23日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诚逵煤炭有限公司、周良友、袁六平、胡猛、胡丹琳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将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或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的到期日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止,共计11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1%,若遇到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次年的第一个结息日起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的2.2倍计息,担保人的权力义务详见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按本合同约定的实际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调整的1.5倍计算。现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截止2015年12月21日前,被告重庆市南川区诚逵煤炭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为297374.28元。上述事实,有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以及提交的《借款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房产证(304房地证2013字第11138号)、抵押权证[304房地证(押)2015字第00271号]、储蓄明细清单各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诚逵煤炭有限公司、周良友、袁六平、胡猛、胡丹琳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重庆市南川区诚逵煤炭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市南川区诚逵煤炭有限公司偿还下欠的贷款本金295万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诚逵煤炭有限公司、周良友已经在审理过程中对2015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予以了确认,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重庆市南川区诚逵煤炭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297374.28元。之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付罚息,被告重庆市南川区诚逵煤炭有限公司应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以29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5‰(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1‰的1.5倍计算)计付罚息,因此关于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及于2015年12月22日起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胡丹琳以其位于重庆市南川区的房屋(304房地证2013字第XXX**号)为被告重庆市南川区诚逵煤炭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04房地证(押)2015字第XXXXX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该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石银村镇银行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可以认定,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胡猛、袁六平、周良友对被告重庆市南川区诚逵煤炭有限公司向其贷款所产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诚逵煤炭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295万元及2015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297374.28元,并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6.5‰支付罚息,利随本清。二、由被告胡猛、袁六平、周良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的房屋(304房地证2013字第XXX**号)享有抵押权,就该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80元(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诚逵煤炭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市南川区诚逵煤炭有限公司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小彬代理审判员  杨宝黎代理审判员  秦先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恒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