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春与王新元、张惠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王新元,张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178号申请执行人李春,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城民建路友爱巷*号。被执行人王新元,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家和春天小区西区*******室。被执行人张惠玲,女,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家和春天小区西区*******室。申请执行人李春与被执行人王新元、张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共计19309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标的5000元,未执行标的188091元;执行费675元,被执行人也未缴纳。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查找后,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申请人书面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oz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loz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运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