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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0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杨静杰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9月19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高黎贡山旅游度假区分局取保候审,后于2016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将其持有的一支自制枪支藏匿于自己家中卧室,该枪支于2015年10月5日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能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保山市公安局高黎贡山旅游度假区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保)公(刑)鉴(痕)字(2015)165号枪支性能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大)公(痕迹)鉴(枪弹)字(2016)27号枪支性能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户口证明及其对枪支的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能发射枪弹的自制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被告人杨某某的自制枪支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黎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芙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