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夏雨来,男,1996年3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揭阳市揭东区。因吸毒于2016年2月1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同年2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容留黄某甲、黄某乙、“妙祥”(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其位于揭阳市揭东区住厝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2016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容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在上述地点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对上述事实,被告��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证据保全、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实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能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史卓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