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1执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金友与毛友民、王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金友,毛友民,王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1执192-1号申请执行人刘金友,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被执行人毛友民,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执行人王莲,女,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刘金友与毛友民、王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阿荣旗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011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金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金友与被执行人毛友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给付大豆款13.727万元,并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月利2%计算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7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毛友民以其所有蒙EJ08**号大众帕萨特轿车壹辆作价20万元抵偿案件款13.727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刘金友同意以20万元接受蒙EJ08**号大众帕萨特轿车抵偿全部案件款。现车辆已交付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阿荣旗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0111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银生审判员 王 鑫审判员 何立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敏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