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孙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刑初31号公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485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佛冈县迳头镇。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冈县看守所。辩护人罗莲君、黄孟,是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照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罗莲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粤R×××××小型轿车沿G106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2359KM+450M佛冈县××镇社背路段时与被害人郑某无驾驶证、醉酒(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显示从郑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38.58mg/100m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郑某当场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孙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事后投案自首。经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32400元。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物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7.立案决定书等其他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小轿车碰撞摩托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并向法庭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及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孙某甲适用缓刑,并提交了一份协议及一份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沿G106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2359KM+450M佛冈县社背路段时与被害人郑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郑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显示从郑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38.58mg/100m1),造成两车损坏,郑某当场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孙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事后投案自首。经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32400元,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肇事的小轿车、二轮摩托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人与被害人驾驶的车辆。2.110警情信息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20日56分110接到两电话报警,称在迳头镇社背路段有一摩托车被撞,一人受伤,肇事车辆逃逸,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立案受理的情况;同年12月14日对肇事司机孙某甲立案侦查。3.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据、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是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自首情节,并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丧葬费32400元;被告人家属代表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4.鉴定事项确认书、酒精测试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害人死亡鉴定事项及被告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孙某甲的酒精测试为0mg/100ml;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两发生事故的车辆。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未发现被害人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记录。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1月20日23时55分与朋友驾车行至佛冈县××镇社背路段时,发现慢车道散落很多碎片及一辆损坏的摩托车,其用自己的电话拨打110报警。7.证人徐某的证言,2015年11月21日凌晨,其接到其丈夫孙某甲的电话,称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要孙某甲把车开回桂鑫厂,后其与高鳌峰、孙某乙陪孙某甲一起到佛冈县公安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孙某甲所驾车辆牌号为粤R×××××,所有人为冉拓(佛冈)金属有限公司,车辆是其向公司借给孙某甲使用的。8.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1日其接到孙某甲电话说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与孙某甲的妻子一起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孙某甲所驾车辆为粤R×××××。9.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0日23时50分许,其与被害人郑某开车经过社背路段时,郑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0.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孙某甲供述其于2015年11月20日23时50分许,借用其妻子公司的车辆使用时,在经过佛冈县迳头社背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撞到一人后逃逸,后向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被告人孙某甲指认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及肇事车辆。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经公安机关勘查作出记录并拍照附卷,事故发生现场××线××路段。13.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郑某符合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郑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38.58mg/100m1。14.视听资料、抓拍截图,证实2015年11月20日23时39分RN6927经过佛冈县坝仔坑桥,该抓拍图经被告人观看及确认视频上所显示黑色小车就是其驾驶的小车;公安机关在对其进行侦查询问时是依法进行的。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一份协议书及一份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家属签订协议表示赔偿,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孙某甲,并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这一事实,有协议书、谅解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辩证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赔偿了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纳。经安徽省金寨县司法局调查评估,适用非监禁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被告人对其行为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孙某甲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邹敏俏人民陪审员 朱 妍人民陪审员 梁伟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东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