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3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江广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蒋碧军、顾燕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广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蒋碧军,顾燕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763号原告:浙江广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665号。法定代表人:李新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岚,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碧军。被告:顾燕儿。委托代理人:俞俊江、赵婷,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广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蒋碧军、顾燕儿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让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广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岚、被告顾燕儿的委托代理人俞俊江、赵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蒋碧军、顾燕儿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8日,被告蒋碧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顾燕儿为被告蒋碧军汽车按揭共同还款人,该笔购车分期还款业务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现因两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为两被告代付积欠本金、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28332.48元。根据双方约定,两被告应及时归还垫付款并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28332.4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从垫付日起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至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蒋碧军未作答辩。被告顾燕儿辩称,1、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2、本案原告选择的法律关系是追偿权,若借款未发生,则不产生相应的还款义务;3、被告顾燕儿接到相应的证据后,发现借款合同的约定,相应的银行借款由原告代收,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已代收了银行借款;4、根据原告在证据中提供的按揭服务合同,原告应代为支付购车款并交付汽车,但至今被告蒋碧军没有收到汽车,对此2原告应举证证明代为支付垫付款项的事实,且要证明车已实际交付的事实;5、两被告已经离婚,在2014年6月18日签订地合同中显示被告顾燕儿不是共同还款人,也看不出原告已签章,原告不是保证人;6、资金占用费标准(按垫付日期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显然过高,若最终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调整。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2、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3、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为两被告办理汽车按揭业务的事实;4、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垫付了128332.48元的事实。被告蒋碧军未提供证据。被告顾燕儿当庭提交一份2014年10月28日离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已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蒋碧军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顾燕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真实性,但2014年10月28日两被告已经离婚,该证据不具备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签章认可真实性,其不具备证据三性,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不认可证据三性,书写的金额大写壹万贰仟元捌佰叁拾贰元肆角捌分。原告对被告顾燕儿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签订合同时是夫妻关系,且对方承认签字是其本人签字。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有两被告签名,与本案有关联性,非被告顾燕儿所辩解的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然金额大写与小写不一致,但小写按月数额具体,累加金额正确,很容易分辨是大写金额错误,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顾燕儿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离婚在签订合同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被告蒋碧军、顾燕儿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蒋碧军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贷款4938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该贷款用于购买奔驰WDDNG5EB的汽车(发动机号:27294631986926,车架号:WDDNG5EB3CA447502)。原告作为保证人,两被告作为抵押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由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以(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16999号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6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蒋碧军(乙方)为购车人、顾燕儿(丁方)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丁方即被告顾燕儿作为乙方被告蒋碧军申请银行购车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同时约定被告蒋碧军违约,造成原告垫付款,被告应支付垫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被告蒋碧军交付履约保证金138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被告蒋碧军归还银行贷款至2014年11月,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为其代偿14891.50元、2015年1月4日代偿15229.81元、2015年2月4日代偿15528.56元、2015年3月6日代偿16905.91元、2015年4月3日代偿16412.61元、2015年5月5日代偿16489.66元、2015年6月5日代偿16413.27元、2015年7月5日代偿16461.16元,合计垫付款128332.48元。另查明,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时,蒋碧军、顾燕儿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案涉相关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被告蒋碧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签订,被告蒋碧军未按照约定及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归还按揭款,以致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为其代偿了部分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蒋碧军追偿。因被告蒋碧军向原告交纳有13800元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应先抵扣原告垫付的首笔款项,故被告蒋碧军应向原告支付的代偿款为114532.48元。合同虽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费率为日千分之一,但该约定过高,被告顾燕儿该抗辩理由成立,可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资金占用费。被告顾燕儿系被告蒋碧军之妻,其在《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中承诺作为被告蒋碧军的配偶为被告蒋碧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案涉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顾燕儿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蒋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碧军、顾燕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广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14532.4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垫付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垫付款日止);二、驳回浙江广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蒋碧军、顾燕儿负担2591元,浙江广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5元,其中蒋碧军、顾燕儿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蒋碧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广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让发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凌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