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仇××与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2433号原告仇,农民。委托代理人仇会如(系原告父亲)。被告蒙,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瑞松,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仇诉被告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交友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儿子仇XX、被告女儿王XX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感情日渐疏远,分居将近一年。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蒙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很好,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至今生活居住在一起,并未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交友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儿子仇XX、被告女儿王XX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尚在一起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生活当中发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充分珍惜夫妻感情,争取早日和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仇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