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7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曾燕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燕月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727行初20号起诉人曾燕月。起诉人曾燕月向本院递交行政诉状,诉称:1998年至2014年,龙南县桃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与龙南县国土资源局(原龙南县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以开发“桃江乡农民街”为名,非法征收了起诉人“江西省粮食自给工程龙南县项目区”基本良田。起诉人认为乡政府及县国土局无权征收基本良田,征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乡政府及县国土局征收起诉人承包责任田违法无效,归还起诉人承包责任田使用权;2、被起诉人开发房地产办理行政许可违法无效;3、被起诉人赔偿造成无法耕种的损失;4、案件受理费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根据起诉人提供的材料显示,乡政府及县国土局在1998年开始征收桃江乡相关土地,起诉人作为被征收主体于2011年12月27日与乡政府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于2014年11月1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修正并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为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而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定起诉期限为六个月。对此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作出了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相应地,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已经届满的,即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本院认为,本案起诉人被征地行为发生在2011年,距今已近5年时间,即在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已届满,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假如被起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起诉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起诉期限应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依据起诉人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的时间来看,本案不适用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期限可延长至20年,但前提是行政相对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而本案起诉人亲自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不符合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故也不能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根据执行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故本案应裁定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曾燕月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茂顺审判员 钟龙森审判员 谢先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秋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