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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韩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刑初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韦国,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甲,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次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中正,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告人李某某、韩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怀宁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韦国,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中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邀集其女婿被告人韩某甲外出盗窃。同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韩某甲租住潜山县梅城镇一民宅。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乘坐被告人韩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周边乡镇寻找并确定作案对象后,以收购古董、讨要水喝为由进入被害人家中,在与被害人搭讪时谎称被害人家中有灾难,自己可通过用报纸包裹财物方式“作法”帮助化解。被害人信以为真并交出财物后,被告人李某某趁机用事先准备好的报纸包调换包裹财物的报纸包,窃取财物。二被告人以此方式实施盗窃,于2015年10月30日下午、11月30日中午分别窃取残疾被害人韩某乙现金11800元、被害人郝某甲现金1700元及价值1571元的黄金戒指一枚。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分给被告人韩某甲现金800元,并将1700元现金及黄金戒指交由被告人韩某甲保管。被告人韩某甲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韩某甲被抓获时被公安机关扣缴现金3975.2元及黄金戒指一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丈夫孟某某代为退出人民币15000元,现已返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二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怀宁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领条、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韩某甲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法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李某某、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就量刑提出,其一,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因入户盗窃中“入户”应是通过翻窗破门撬锁等非法途径入户。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以收购古董、讨要水喝为由与被害人搭讪,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受邀进入被害人家中,不是非法入户。且被告人李某某能够窃得财物,与被害人上当受骗有关,这与非法入户窃取财物的社会危害性有区别。其二���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此次犯罪系因其家庭经济特别困难,本身文化程度不高,受当地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而通过蒙骗方式赚钱,主观恶性不深。其三,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退出了全部犯罪所得,已返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时考虑到其窃取财物的数额不及数额巨大的三分之一,并结合以上情节,对其公正判处。被告人韩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就量刑提出,其一,被告人韩某甲在两起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二,被告人韩某甲受邀集被动参与盗窃,事先没有主观犯罪故意,且其获赃较少,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其三,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所有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四,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析,入户盗窃侵犯的法益包括公民的财产权和住宅权,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和生活秩序,入户须以非法进入为前提。被告人韩某甲没有进入户内,被告人李某某合法进入被害人家中。综上,建议法庭基于被告人韩某甲具有以上法定和酌定情节,积极悔罪,以及家庭的实际情况,对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邀集其女婿被告人韩某甲外出“搞钱”。同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韩某甲租住潜山县梅城镇太平村立新组许某某家角屋。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搭乘被告人韩某甲驾驶未悬挂号牌的铃木牌普通二���摩托车在周边乡镇寻找作案对象并实施盗窃。具体如下:一、2015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韩某甲窜至怀宁县雷埠乡曙光村上屋组,由被告人韩某甲望风接应,被告人李某某以收购古董为由与被害人韩某乙搭讪,谎称被害人韩某乙家有灾难,可通过在裁剪的八卦纸内摆放钱物方式消灾避难。被害人韩某乙信以为真,取出现金118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报纸包裹现金与剪纸,在放置于被害人韩某乙家卧室床头的过程中趁机用事先准备好的旧报纸包调换包裹现金的报纸包,窃取现金人民币11800元。随后,被告人李某某乘坐被告人韩某甲摩托车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分给被告人韩某甲现金人民币800元。二、2015年11月3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韩某甲窜至怀宁县腊树镇安山村五星组,由被告人韩某甲在外望风接��,被告人李某某以收购古董、讨要水喝为由与被害人郝某甲搭讪,谎称被害人郝某甲家有灾难、运势不好,自己可帮助化解。被害人郝某甲信以为真,让被告人李某某“作法”,并按照被告人李某某要求拿出现金1700元及一枚黄金戒指交给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报纸包裹现金和戒指后,让被害人郝某甲寻找针线。其间,被告人李某某趁机用事先准备好的旧报纸包调换包裹现金和戒指的报纸包。被害人郝某甲拿回针线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调包后的报纸包缝于被害人郝某甲上衣内侧,并让其将上衣脱下放置柜子里,谎称七天后取出即可消灾避难。被告人李某某得手后搭乘被告人韩某甲摩托车逃离现场,并将现金1700元及黄金戒指交予韩某甲保管。经评估,所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571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韩某甲盗窃两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币15071元。2015年11月30日,怀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潜山县梅城镇抓获被告人李某某、韩某甲,并扣押现金人民币3975.2元及黄金戒指一枚。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的丈夫孟某某代为退出人民币15000元,现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韩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怀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二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韩某乙、郝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郝某乙、容某某、产某某、许某某、孟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怀宁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照片、怀宁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退赔清单、记录、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韩某甲指认藏匿赃物戒指的场所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韩某乙、郝某甲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韩某乙家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怀价鉴证(2015)132号关于被盗黄金戒指价格的鉴定结论、被告人韩某甲驾驶摩托车的监控视频截图、黄金戒指销货单、领条、谅解书、被害人韩某乙的残疾人证、被害人郝某甲的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调包方式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韩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具有悔罪表现,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负责望风、接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韩某甲入户盗取残疾人财物,可酌定予以从重处罚。非法进入户内中的“非法”,不仅指进入户内的方式、手段违法,还包括进入户内的目的、意图违法。被告人李某某以盗窃为目的,骗取被害人信任,使被害人受蒙骗而“自愿”让被告人进入其家中,此种“自愿”非被害人的真实意志。故本案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入户的方式、手段的不同,对户内的人身安全和生活秩序造成的威胁、破坏程度不同,相应地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因此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别。故而本案二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韩某甲的侵财对象为弱势的农村残疾人和老年人,失去财物可能关乎到残疾人和老年人的生计、生产,造成的危害性有别于其他侵财案件。被告人韩某甲虽具有从犯等情节,仍不宜免除刑事处罚。故被告人韩���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不作犯罪处理或者免除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可予采纳。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李某某、韩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135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已返还)。对属于被告人韩某甲所有的作案工具铃木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予以没收。以上所处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流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