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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0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林德福与林贤送、李庆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福,林贤送,李庆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369号原告:林德福,农业人口。被告:林贤送,农业人口。被告:李庆花,农业人口。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金,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林德福诉被告林贤送、李庆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荣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福、被告林贤送、李庆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下午6点多钟,原告在樟木车放田水入田时,被告李庆花过来骂原告放她的水,并将水沟堵起,不准原告放水,原告不服,就将被告堵水沟的泥巴挖开,被告李庆花趁原告弯身挖泥巴时,就用拳头打原告的头,并将原告推下田,原告看见被告有一把镰刀放在田埂,因怕其拿刀伤人,原告将被告的镰刀拿起往家走,被告即上来抢刀,原告就把刀丢下河里。当原告走到走马岭时,被李庆花丈夫林贤送拦住,遭到两被告殴打,后在路过的村民林文雄和卢国兴劝解下,原告才得以脱身报警,后在派出所的帮助下,原告到二塘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出医药费人民币2036.74元。住院时发现自己的手机在打架时入了水,而无法使用。因二被告不愿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203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误工费人民币444元,手机一部人民币300元,衣服一件人民币30元,合计人民币3410.7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⑴、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⑵、⑶、⑷、⑸、××诊断书、病历、出院证、××人费用表,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诊断情况、治疗经过、住院时间及费用;⑹、证人证明,用以证明2015年8月23日下午6时左右土送老婆在走马岭追打林德福。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殴打了原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二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证言:原告林德福与被告李庆花发生纠纷的2015年8月23日,其本人就在距离他们约50米自己的田里劳动,当时只知道他们两人是因为放水浇田发生争吵,争吵中,林德福先动手推打了李庆花,扯住李庆花的头发往田里摁,还用竹子打了李庆花的肩膀,后来还追着打李庆花。被告林贤送是否殴打了林德福本人没看见,因为他们三方发生争吵的地方离自己有100多米远。本院依职权收集调取的证据:二塘派出所对李庆花、林贤送、林德福的三份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三人各自对事件的陈述。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6号证据材料及原告在二塘派出的笔录有异议,因为证人必须到庭接受法官、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质询,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关于证人证明,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必须到庭接受法官、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质询,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词,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对该证人证明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二被告的证人证言及二被告在二塘派出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其所陈述部分是事实,部分不是事实;关于证人陈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陈某与双方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林德福与被告李庆花产生纠纷及发生肢体冲突时,其本人距离他们只有约50米,对事态的发生及当时的情况有客观的感知,且证人在庭上回答问题时不是使用猜测、推测或是评论性的语言,因此,该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二塘派出所对李庆花、林贤送、林德福的三份询问笔录,这三份询问笔录,均不是在发生纠纷时第一时间的笔录陈述,而是分别在2015年8月31日对林德福、2015年12月1日对李庆花、林贤送才进行询问,且原、被告均对对方的笔录陈述有异议,这三份询问笔录没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23日下午6点多钟,原告在樟木车(地名)放水浇田时与被告李庆花发生纠纷,双方在争执中发生肢体冲突,林德福先动手推打了李庆花,并扯住李庆花的头发往田里摁,还用拳头和竹子打了李庆花的肩膀及其他身体部位;扭打中被告李庆花也用手打了林德福的头、面部等身体部位;林德福还将李庆花用于割草的镰刀丢到河里。双方在追打过程中,被告林贤送在知道自己老婆李庆花与林德福发生打架后,在走马岭(地名)三人也扭打在一起,后在旁人的劝阻下,各自散去。原告遂向二塘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后,要求受伤的双方先到医院治疗。原告林德福和被告李庆花先后都到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林德福于当晚在二塘卫生院住院治疗至8月29日出院,共住院6天,经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左手前臂皮肤擦伤。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036.26元。被告李庆花就自己的健康损伤已向本院另案起诉了本案原告林德福。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2036.74元、误工费人民币444元、住院伙食费补助人民币600元、手机一台人民币300元、衣服一件人民币3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3410.7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同族关系,理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由于原告林德福在放水灌溉自己的田时,在放水先后的问题上与被告李庆花没有协商一致,因此发生争执致肢体冲突,双方在肢体冲突过程中互有损伤;在此次纠纷中,因原告林德福先动手推打李庆花,其过错行为在先,因此,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即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庆花应当承担次要民事责任,被告林贤送在知道自己老婆李庆花与原告林德福产生肢体冲突中怕其“吃亏”也参与殴打原告林德福,其行为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即被告李庆花、林贤送连带承担40%的民事责任。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林德福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036.26元、误工费人民币445元(27071元/年÷365天/×6天)原告只要求赔偿人民币444元,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6天×100元/天),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080.26元。原告要求赔偿手机一台人民币300元,衣服一件人民币3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被告应当连带责任承担40%的民事责任,即被告李庆花、林贤送应当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林德福各项损失人民币123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花、林贤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林德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232.1元;二、驳回原告林德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林德福负担150元,被告李庆花、林贤送共同负担100元。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依法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荣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本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