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红达经贸有限公司,毛英春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红达经贸有限公司,毛英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2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齐齐哈尔市红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明海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70260XXXX。法定代表人付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毛英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李主峰,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齐哈尔市红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英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强、被上诉人毛英春的委托代理人李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红达公司与毛英春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红达公司将其公司生产的JS1000型搅拌机一台、PLD1600型配料机一台租赁给毛英春使用,合同约定了租赁设备的名称、数量、租赁单价21000元/月、租赁起始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终止时间为设备运回之日,其中第8条约定,毛英春(乙方)使用设备,应先付租金。如实际发生金额大于已付的租金,毛英春(乙方)应停止使用设备,红达公司(甲方)有权运回设备。备注2)约定,毛英春(乙方)使用完设备及时送回,否则按天计费.设备不在工地过冬等内容。红达公司与毛英春签订租赁合同后,毛英春按约定交付红达公司37000元租金(含定金2000元),红达公司没有出具正规发票。一审庭审时红达公司承认因设备的质量问题去过毛英春的工地进行查看。2014年10月28日,毛英春电话通知红达公司租赁设备已用完,但一审庭审时,红达公司陈述,考虑毛英春施工后期资金紧张,催促租金将影响被告工程进度,强行运回设备怕与毛英春发生口角,就没有将设备运回。现租赁设备在毛英春处。红达公司一审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毛英春给付租赁费14万元,共计158900元。毛英春一审当庭要求反诉,庭审后明确表示不予反诉。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15日,红达公司与毛英春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为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毛英春支付设备租赁费,红达公司向毛英春提供机械设备供毛英春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毛英春向红达公司交付了租赁费合计37000元,毛英春实际使用租赁设备期限应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2014年10月28日,毛英春电话通知红达公司设备已经使用完毕,但红达公司未自行取回,毛英春亦未将设备运回红达公司处。双方租赁合同第8条约定,毛英春使用设备,应先付租金。如实际发生金额大于已付的租金,毛英春应停止使用设备,红达公司有权运回设备。备注2)又约定,毛英春使用完设备及时送回,否则按天计费,设备不在工地过冬。上述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设备取或送是红达公司、毛英春双方谁的责任。故对红达公司索要租赁费的诉求,只能支持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28日,设备租赁费应为9800元。红达公司索要自2014年10月28日以后的租赁费,因红达公司在2014年10月28日接到毛英春已用完通知后,按合同约定可自行取回,因未自行取回,放任扩大的损失,应由红达公司自担,故对红达公司要求毛英春支付自2014年10月29至2015年5月31日设备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租赁期间届满,红达公司要求毛英春返还租赁设备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毛英春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红达公司机械设备租赁费9800元(700元*14天);二、毛英春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租赁的机械设备JS1000型搅拌机一台、PLD1600型配料机一台(套),运费由毛英春支付;三、驳回红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3元,由毛英春负担50元、由红达公司负担3323元。红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毛英春给付租赁费263900元、返还设备并支付运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毛英春实际使用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中,毛英春自认其使用设备施工到2014年10月28日。一审判决认定租赁期限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0月28日。红达公司认为,关于合同开始与终止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租赁开始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终止时间为设备运回之日的日历日期;(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与备注(2)约定不明,一审法院无法确定设备取或送是红达公司、毛英春哪一方的责任。红达公司认为,合同第八条与备注(2)的约定清晰明确。合同第八条指毛英春在使用设备期间,使用设备应先付租金,如实际发生金额大于已付租金,毛英春应停止使用设备,红达公司有权运回设备。而备注(2)指毛英春使用完设备时,应及时送回,否则按天计费。一审判决认定按合同约定设备可由红达公司取回,因未能自行取回,放任扩大的损失应由红达公司承担。该认定与双方合同约定条款不符;(三)一审判决书不支持红达公司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租赁费,所依据的事实是红达公司接到毛英春用完设备的通知后,按合同可自行取回,因未能自行取回,而放任扩大的损失。红达公司认为,一审庭审期间,毛英春反复强调2014年10月28日,已电话通知红达公司设备已使用完毕,毛英春就应按合同备注(2)的条款约定,及时送回设备,否则按天计费。送回设备的责任应在毛英春方,而不在红达公司;(四)在一审庭审期间,毛英春具体陈述了拒付租金及扣押设备的3点理由,其理由不能成立。毛英春存在扣押设备,拒付租金的主观故意。在一审开庭期间,毛英春仍然控制着设备,一审判决对租赁期限届满事实的认定错误,与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不符;(五)一审判决引用红达公司陈述有误,关于红达公司未取回设备的原因,红达公司一审陈述考虑到施工后期资金紧张,毛英春正在赶工程进度,如停止使用设备,强行运回,将发生严重的打仗事件,就没能将设备运回。而一审法院引用红达公司陈述有误,错误表述为红达公司是因为考虑到施工后期资金紧张,催促资金将影响毛英春的施工进度,强行运回设备怕与毛英春发生口角,就没有将设备运回。毛英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红达公司将机器运到施工现场为2014年9月2日,在开工的第二天,设备出现故障,毛英春聘请专业人员进行维修。9月15日,设备主机不能工作。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红达公司应将性能良好的设备交给毛英春,而红达公司提供给毛英春的机器设备无质检合格证、机器使用说明,红达公司隐瞒真实情况,该机器交付使用后,故障频发,毛英春多次打电话给红达公司,红达公司以毛英春的工人操作不当拒绝到现场修理主机,造成毛英春损失。由于无法保证施工,毛英春另行租赁机器完成工作。2014年10月28日,由于机器主机存在故障,毛英春要求红达公司到施工现场,确定误工损失,将设备取回。红达公司拒绝到场,造成机器在工地存放。红达公司增加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红达公司与毛英春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第8条约定,乙方(毛英春)使用设备,应先付租金。如实际发生金额大于已付的租金,乙方(毛英春)应停止使用设备,甲方(红达公司)有权运回设备。第9条约定,乙方(毛英春)使用设备的实际天数不得小于60天,小于60天,按60天计算。备注1)约定此合同第九条改为乙方(毛英春)使用设备时间实际天数不得小于45天,小于45天按45天计算。超出45天按实际发生额计算;2)又约定,乙方(毛英春)使用完设备及时送回,否则按天计费,设备不在工地过冬。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红达公司与毛英春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毛英春实际使用租赁设备期限应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并已经支付该期限内的租金37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4年10月14日之后该租赁设备的租赁费损失是否应该支付;如应支付,该如何支付。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第8条约定,毛英春使用设备,应先付租金。如实际发生金额大于已付的租金,毛英春应停止使用设备,红达公司有权运回设备。而合同备注2)又约定,毛英春使用完设备及时送回,否则按天计费,设备不在工地过冬。但备注2)并未如备注1)对合同条款进行明确修改,故对于设备使用完毕后,应由毛英春送回亦或由红达公司取回,双方约定不明。故双方对于2014年10月15日起发生的租赁费损失均有过错。毛英春主张其曾在2014年10月28日通知红达公司取回设备,已尽积极的通知义务,而红达公司亦承认曾因设备质量问题到过毛英春的施工现场,该公司未取回设备的原因是红达公司考虑到毛英春施工后期资金紧张,正在抓紧时间追赶工程进度,如停止使用设备,强行运回,将发生严重的暴力事件,故没能将设备运回,但红达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向毛英春积极主张取回设备的权利,亦对属于自己的租给他人到期的设备没有取回行为,其对损失的扩大持放任态度,导致损失扩大,过错较大,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毛英春在红达公司应主动行使取回权而未行使的情况下,未主动运回交还亦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对于红达公司二审上诉要求毛英春给付租赁费263900元,该损失额没有超过按合同标准计算按时间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毛英春给付红达公司租赁费52780元较为公平合理。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毛英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齐齐哈尔市红达经贸有限公司租赁费52780元”。被上诉人毛英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73元,由毛英春负担674.60元,齐齐哈尔市红达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69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59元,由上诉人负担齐齐哈尔市红达经贸有限公司4207.20元,由被上诉人毛英春负担1051.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明代理审判员 王 超代理审判员 董 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