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2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苏若芹与武鸣县双桥镇平陆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若芹,武鸣县双桥镇平陆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事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
全文
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22民初801号起诉人:苏若芹。委托代理人:苏晟,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起诉人:武鸣县双桥镇平陆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鸣县双桥镇平陆村。法定代表人:韦德权,主任。2016年4月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苏若芹以武鸣县双桥镇平陆村民委员会为被起诉人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苏若芹诉称:2005年以前,其在双桥镇平陆村委会集体土地名为“墓公岭”的荒地开荒做果园种植龙眼果树多年。2005年3月,武鸣县政府开发征用平陆村委及所在村民小组土地建设平陆工业集中区,其中涉及征用其开荒地,当时的平陆村民委员会为了不影响开发区建设进度,在双桥镇政府协调下同意与起诉人苏若芹达成一致的补偿方案,被起诉人武鸣县双桥镇平陆村民委员会向起诉人苏若芹出具了“保证书”,承诺有关的补偿事项。如今,起诉人苏若芹以被起诉人武鸣县双桥镇平陆村民委员会未履行“保证书”所承诺的补偿事项为由,向本院提出要求被起诉人支付拖欠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共计100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村集体对其所有土地及其收益的分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起诉人所诉的被征用的土地系起诉人自己开荒的开荒地而非承包地,开荒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起诉人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主体不适格。其次,起诉人苏若芹系被起诉人武鸣县双桥镇平陆村民委员会的成员之一,受被起诉人领导与管理,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规定,由于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的主体地位的不平等,因此产生的法律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苏若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成果审判员 潘雪明审判员 苏英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