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404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姚荫傍与李洪生、吕军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荫傍,李洪生,吕军雄,何志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351号原告姚荫傍,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2118。委托代理人林高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告李洪生,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513。被告吕军雄,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38。被告何志雄,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9091。原告姚荫傍诉被告李洪生、吕军雄、何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荫傍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高祥,被告李洪生、何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军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荫傍诉称,被告李洪生因业务需要,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民币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利息为4%,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李洪生的银行账户(华润银行:0019706759011)汇款60万元,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李洪生的银行账户(华润银行:0019706759011)汇款40万元。被告李洪生于2015年1月27日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于2016年3月10日以借款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每月4%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的利息10万元(550000元×4%÷30天×137天)。后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仍未返还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吕军雄、何志雄为被告李洪生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清偿完毕为止,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吕军雄、何志雄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洪生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2、被告李洪生支付自2015年11月8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6个月的利息为66,000元);3、被告李洪生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4、被告吕军雄、何志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洪生辩称,确认已经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100万元,但该笔借款是被告吕军雄使用。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已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后于2016年3月10日又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共计55万元。被告已支付利息共计5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4%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庭调整。被告何志雄辩称,认可借款的真实性,但被告何志雄只是为了帮助朋友促成借款的中间人,非××以及使用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不清楚在担保人处签字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被告吕军雄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李洪生作为××(甲方)、原告姚荫傍作为××(乙方)、被告吕军雄、何志雄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以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款收据》或乙方向甲方指定银行账户的转汇款凭证予以确认。第四条双方自愿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第六条担保条款为保证甲方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吕军雄、何志雄为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鉴定取证等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清偿完毕为止。甲方违约的,乙方可以选择要求甲方与担保人单独或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姚荫傍、被告李洪生、被告吕军雄及何志雄分别在乙方(××)、甲方(××)、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2014年2月25日,原告姚荫傍通过珠海华润银行向被告李洪生汇款人民币600,000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姚荫傍通过珠海华润银行向被告李洪生汇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李洪生自2014年3月起按每月4%(即月利息4万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共计44万元(4万元×11个月)。2015年1月27日,被告李洪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并自2015年2月起按每月4%(即月利息2.2万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共计11万元(2.2万元×5个月)。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洪生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珠海华润银行个人活期转账回单》、《账户交易明细表》、《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本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中,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洪生向原告姚荫傍借款100万元。被告李洪生在《借款合同》中××处签名确认。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诉讼中,原告提供珠海华润银行汇款凭证为据,被告李洪生当庭确认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3月14日向收到××民币600,000元以及4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洪生主张于2015年1月27日已归还本金45万元,原告确认收到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主张于2016年3月10日归还本金10万元,原告认为系支付利息。关于该还款10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规定是指债务人还款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债务人和债权人均没有对该还款是属于本金还是利息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予以适用,而本院被告李洪生还款时明确该款属于归还利息,原告主张10万元为归还本金,不属于双方均未约定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在法律上,还款行为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即债务人在欠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除非双方事先约定,选择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取决于债务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无需经过债权人协商同意,故被告主张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李洪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100万元-45万元-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合同》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3月14日向被告支付××民币60万元以及4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利息应以实际的借款日起计算。被告应按年利率36%向原告分段支付部分借款期间利息。其中:(一)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归还本金45万元之日)期间以本金人民币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198,838元(60万元×36%÷365天×336天)。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归还本金45万元之日)期间以本金人民币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125,852元(40万元×36%÷365天×319天)。(二)2015年1月28日(被告归还本金45万元次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以本金人民币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82,500元(55万元×36%÷12月×5月)。以上利息共计人民币407,190元(198,838元+125,852元+82,500元)。被告李洪生已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以上借款期间利息共计5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洪生主张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币142,810元(550,000元-407,19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洪生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3月10日(归还本金10万元)期间以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92,581元(550,000元×24%÷365天×256天)。应予以扣减为50,229元(142,810元-92,581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李洪生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人民币50,229元,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本金中予以扣减。另由于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故被告应自2016年3月11日起以本金人民币399,7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三、关于被告吕军雄、何志雄是否应对被告李洪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吕军雄、何志雄于2012年2月25日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第六条担保条款约定:“为保证甲方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吕军雄、何志雄为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鉴定取证等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清偿完毕为止。甲方违约的,乙方可以选择要求甲方与担保人单独或共同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吕军雄、何志雄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清偿完毕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吕军雄、何志雄对被告李洪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姚荫傍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99,771元;二、被告李洪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姚荫傍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99,7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吕军雄、何志雄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吕军雄、何志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李洪生追偿。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983元,由原告姚荫傍承担1918元,由被告李洪生、吕军雄、何志雄承担3065元。保全费人民币3770元,由被告李洪生、吕军雄、何志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洁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三、适用《规定》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二)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