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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梁志亮、伍加娟等与凭祥市水利局、凭祥市凭祥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凭祥市水利局,梁志亮,伍加娟,凭祥市凭祥镇人民政府,凭祥市凭祥镇连全村竹芽经联社,凭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梁尉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民终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凭祥市水利局。法定代表人袁发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麻春,广西诚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志亮,司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伍加娟,公司职员。被上诉人梁志亮、伍加娟的委托代理人江天德,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凭祥市凭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郑军,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麻春,广西诚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凭祥市凭祥镇连全村竹芽经联社。负责人梁尉福。一审被告凭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蒙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远德,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婷,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梁尉香。上诉人凭祥市水利局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14)凭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文标和代理审判员郑贤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永秀担任记录。上诉人凭祥市水利局和一审被告凭祥市凭祥镇人民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麻春,被上诉人梁志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天德,一审被告凭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远德、何婷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凭祥市水利局的法定代表人袁发业,被上诉人伍加娟,一审被告凭祥市凭祥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郑军,一审被告凭祥市凭祥镇连全村竹芽经联社的负责人梁尉福,一审被告凭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法定代表人蒙甜,一审被告梁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凭祥天气为大雨到暴雨,局部有大暴雨;20日有大雨,局部暴雨,并伴有短时雷雨大风等强对流天气。20日下午,梁志亮、伍加娟的儿子梁xx(2006年9月25日出生,事发时7岁9个月)在位于凭祥市凭祥镇连全村竹芽屯78号隔壁梁慰香屋旁的一段长12.5米、宽1.05米、深1.2米的明沟边玩耍时不慎掉落水沟中身亡。事发前该路段的水沟未设置有防护栏等安全防护措施。事发后,凭祥镇政府实施了“一事一议”项目工程,于2014年8月对中医院-竹芽屯水沟工程进行整治,组织人员在流经凭祥市凭祥镇连全村竹芽屯78号隔壁梁慰香屋旁的一段水沟和流经凭祥中医院旁的水沟安装了铁防护栏。梁xx从2013年9月起在凭祥第一小学读书,伍加娟从2013年6月1日至今在凭祥万灵摩托车维修站工作。伍加娟从2007年起至2014年8月20日租住在凭祥市北大路167号旁原木器厂内,其从2010年至2014年交纳了社会养老保险。2014年11月12日,梁志亮、伍加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造成其子梁xx溺水身亡的水沟为凭祥镇人民政府、凭祥市水利局、凭祥市凭祥镇连全村竹芽经联社、凭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负责管理、维护,事发时该路段的水沟未设置有安全防护措施,梁尉香作为其房屋的实际使用者与管理者,对其房屋旁存在安全隐患的水沟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以上是导致梁xx死亡的主要原因,上述当事人应对梁xx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梁志亮、伍加娟为此请求判令凭祥镇人民政府、凭祥市水利局、凭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凭祥市凭祥镇连全村竹芽经联社、梁尉香共同赔偿损失52875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亲属因办丧事的误工费1952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凭祥镇人民政府则辩称,其不是事发地的管理者,受害人落水的地点不在其的管理范围之内,其对该地段无管理职责,无安保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凭祥水利局辩称,其对事发沟渠既不是建设者,也不是管理者,不对该沟渠具有安保义务,无民事过错责任。凭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其不是该水利设施的管理人,对事件无过错,对受害人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责任。凭祥市凭祥镇连全村竹芽经联社、梁尉香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凭祥镇人民政府、凭祥市水利局、凭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对事发沟渠是否有管理和防护责任,应否对梁志亮、伍加娟的损失承担责任,如果承担,各方该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事发的沟渠流经竹芽经联社及凭祥镇北大社区,属于城乡结合地带,凭祥镇人民政府、凭祥市水利局、凭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称事发沟渠属于私人宅院内,不属于他们的管理范围,但从凭祥市水利局、凭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主要职责等规定看,水利局有“组织水功能区的划分和向饮水区等水域排污的控制、水污染防治、防洪排涝”的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对市区内的生活污水、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加强对市政设施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指导全市城乡建设……供水、排水、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理、市政设施等方面的工作,指导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安全和应急管理”等职责。镇政府则对本辖区内市政设施有统筹管理的义务,且事发地点就在凭祥镇政府门口不远的沟渠,因此,凭祥镇人民政府、凭祥市水利局、凭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本案事发的沟渠均有管理和防护责任,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事发前,该水沟边一直都未建有安全防护栏,事发前两天凭祥出现了大雨,局部暴雨,并伴有短时雷雨大风等强对流天气,事发时该条水沟的水已漫过地面,行人走过十分危险。梁xx在沟边玩耍时大雨刚停,积水仍未完全消退,梁xx不慎掉入沟中溺亡,与对事发的沟渠均有管理和防护责任的凭祥镇人民政府、凭祥市水利局、凭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因果关系,故上述凭祥镇人民政府、凭祥市水利局、凭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梁志亮、伍加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受害人梁xx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梁志亮、伍加娟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对子女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特别是刚经历了台风暴雨的天气之后,监护人更应加强对小孩进行监护,但梁志亮、伍加娟对梁xx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导致梁xx在无监护人陪同的情况下外出到危险的沟渠边玩耍而不慎溺亡,对此梁志亮、伍加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梁志亮、伍加娟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事发沟渠在竹芽经联社的土地范围内,竹芽经联社是沟渠的使用者和受益者,对流经本村屯的沟渠亦有管理的职责,故其对梁志亮、伍加娟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小孩溺亡的落水点是在梁慰香屋旁的沟边,但是该条水沟既不在梁慰香宅基地范围内,也不属于梁慰香管理,对小孩的溺亡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凭祥镇人民政府、凭祥市水利局、凭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竹芽经联社均应对梁振诚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上述四被告内部来说,责任相当,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对梁志亮、伍加娟40%的损失在平均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梁志亮、伍加娟的损失具体是多少的问题。梁志亮、伍加娟的证据可以证实事发前伍加娟及受害人梁xx在凭祥市生活满一年的事实,故梁志亮、伍加娟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死者梁xx的死亡赔偿金为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丧葬费3904元/月×6月﹦23424元;梁志亮、伍加娟诉请的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酌情支持按3人3天计算为:3904元/月÷30天×3人×3天﹦1171.17元。按责任分担,梁志亮、伍加娟应承担本案60%的民事责任。梁志亮、伍加娟因儿子死亡确实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结合本案的过错责任及实际情况,梁志亮、伍加娟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予以支持。则凭祥镇人民政府、凭祥市水利局、凭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竹芽经联社各应承担梁志亮、伍加娟损失((493380元﹢23424元﹢1171.17元)×40%﹢10000元)÷4﹦54297.52元。对凭祥镇人民政府、凭祥市水利局、凭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竹芽经联社应赔偿给梁志亮、伍加娟的数额,凭祥镇人民政府、凭祥市水利局、凭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竹芽经联社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一方支出超出自己的赔偿数额的,有权向他方追偿。综上理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凭祥市凭祥镇人民政府、凭祥市凭祥镇连全村竹芽经联社、凭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凭祥水利局各赔偿梁志亮、伍加娟经济损失54297.52元,上述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梁志亮、伍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39元,由梁志亮、伍加娟负担3923元,凭祥市凭祥镇人民政府、凭祥市凭祥镇连全村竹芽经联社、凭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凭祥水利局各负担654元。上诉人凭祥水利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依照行政管理职责,上诉人负有防洪抢险的行政管理职责。发生台风险情等强降雨时,上诉人已提前向全市发布预警通知,也报请市党委、人民政府布置抢险工作,水利部门已依法完全履行、尽到了管理责任,不存在民事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梁志亮、伍加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被告凭祥市凭祥镇人民政府述称,该单位不是涉案水渠的职责管理部门,不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被告凭祥市凭祥镇连全村竹芽经联社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一审被告凭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审被告梁尉香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被上诉人梁志亮、伍加娟诉请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三、上诉人凭祥市水利局及一审被告凭祥市凭祥镇人民政府和凭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否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志亮、伍加娟以上诉人及各一审被告对涉案沟渠不尽到管理义务,导致其子受害为由提起侵权诉讼,要求上诉人及各一审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据此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被告凭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张本案纠纷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事发前伍加娟及受害人梁xx在城镇生活满一年的事实,故被上诉人诉请的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误工费1171.17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涉案沟渠地处城镇区域内,由当地政府出资修建,其主要功能是附近居民和单位的排水,同时具有排洪功能。因此,上诉人凭祥市水利局及一审被告凭祥市凭祥镇人民政府和凭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沟渠负有管护的职责和义务。涉案沟渠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未设置防护栏,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受害人梁xx跌落其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凭祥市凭祥镇人民政府和凭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凭祥水利局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39元,由上诉人凭祥市水利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新审 判 员  林文标代理审判员  郑贤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永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