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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执3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与胡秋平、陈友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胡秋平,陈友珠,叶红杰,叶利华,叶玲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82执3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诉讼代表人张国洪,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胡秋平被执行人陈友珠被执行人叶红杰被执行人叶利华被执行人叶玲仙申请执行人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与被执行人胡秋平、陈友珠、叶红杰、叶利华、叶玲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杭建寿商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8807.2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16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本金及月利率13.5‰另行计算),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用人民币563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友珠拒不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依法对其司法拘留15日。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叶红杰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9000元,申请执行人受偿人民币49000元。本院依法轮候了被执行人叶利华所有的已设定抵押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拉李伟娜水上人间花园14幢1-401室的房屋,若拍卖,拍卖所得款扣除优先债权外,申请执行人无剩余款项可受偿。查询五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其他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五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82执34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军人民陪审员  余丽人民陪审员  楼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