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2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周忠英诉陆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英,陆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27号原告周忠英,女,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被告陆万强,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未出庭)原告周忠英诉被告陆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陆万强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份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陆万强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周忠英借款1万元,约定2015年4月份偿还借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2015.3.30日,借款10000元(1万元),借款人陆万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以及提供的借条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1万元的事实,遂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万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忠英借款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闯代理审判员 陈 野人民陪审员 赵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潇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