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刑初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3月1日、2009年12月14日被原淮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转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朱某在淮安市清河区范围内,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先后盗窃电动自行车八辆。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9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构盗窃罪;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朱某在淮安市清河区范围内,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先后盗窃电动自行车八辆。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900.0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6月30日晚上,被告人朱某在淮安市清河区新亚商城东北角,盗窃被害人倪某粉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6.45元。2.2015年7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在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八二医院对面的“艾小姐的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武某黄色苏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3.55元。3.2015年8月4日,被告人朱某在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淮安农村商业银行门口,盗窃被害人狄某黑色陆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3.38元。4.2015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朱某在淮安市清河区新亚商城地下车库入口处,盗窃被害人夏某深蓝色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7.17元。5.2015年11月1日晚上,被告人朱某在淮安市清河区永辉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赵某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0.26元。6.2015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朱某在淮安市清河区永辉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沈某黄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6.05元。7.2015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朱某在淮安市清河区永辉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谢某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3元。8.2015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朱某在淮安市清河区永辉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鲁某红色仕高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2015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在淮安市清河区永辉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黄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时,被被害人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该车辆已发还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庭前供述、被害人倪某、武某、狄某、夏某、赵某、沈某、谢某、鲁某、王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且被告人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屡次盗窃群众代步工具,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曾因盗窃被处罚,现又犯盗窃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其中发还倪振华966.45元、武丽霞1163.55元、狄莉莎423.58元、夏前松237.17元、赵丹690.26元、沈晨986.05元、谢剑183元、鲁香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祖超代理审判员 左文洁人民陪审员 方鸿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