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谢保存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保存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保存(曾用名谢宝存),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5年2月12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光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保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保存及其辩护人上官宗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2时许,光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光山县东城大市场“喜洋洋宾馆”6205房间将被告人谢保存查获,当场从谢保存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3.2克,而后对谢保存居住在光山县凤凰城廉租房1号楼6单元702室进行搜查,在谢保存卧室房间保险柜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489克。经鉴定:查获毒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苹果6手机一部、小型电子称一台、记录本一本、锡箔纸一盒、塑料袋两个等物证;2、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张某乙证言;4、被告人谢保存供述与辩解;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7、手机取证报告等电子证据。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谢保存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92.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保存及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谢保存构成自首。从案发经过来看,公安机关并非已掌握其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而进行的抓捕,而仅是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到其家查获到毒品,被告人接受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应当按自首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保存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人员还没有掌握的涉嫌贩卖毒品人员刘某甲、何某,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辨认。应当属于被告人的重大立功行为,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以上的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请求量刑上予以考虑,并请求在十年以下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2时许,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根据情报线索,在光山县紫水办事处东城大市场“喜洋洋宾馆”6205房间将被告人谢保存查获,当场从谢保存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3.2克,2015年1月21日0时11分至0时35分,公安机关对谢保存居住在光山县凤凰城廉租房1号楼6单元702室进行搜查,在谢保存卧室房间保险柜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489克。经鉴定:查获毒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谢保存在讯问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谢保存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称重笔录及照片(1)2015年1月21日4时30分至4时40分在光山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从谢保存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重,该白色晶体净重3.2克。并拍摄称重照片2张。(2)2015年1月21日9时30分至9时35分在光山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从谢保存所住的凤凰城廉租房1号楼6单元702室搜出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重,该白色晶体净重489克。并拍摄称重照片2张。均证实谢保存非法持有的毒品状况及数量。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谢保存户籍情况。(2)抓获经过(民警邹某、陈某乙证明)。证实:2015年1月20日22时许,民警根据情报线索,在光山县东城大市场“喜洋洋宾馆”6205房间将嫌疑人谢保存抓获。(3)光山县农行查询记录。证实:谢保存于2015年1月9日向倪某甲的农行卡两次存款19900元,扣除手续费100元,实存款19800元。即谢保存购买并支付毒资的情况。(4)上缴毒品单据。证实:2015年4月3日光山县公安局向信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缴甲基苯丙胺共492.2克。(5)万某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交易协议。证实:经张某乙、刘某甲双方协商,张某乙自愿将一辆本田雅阁,车牌号豫S×××××卖给刘某甲,车款为66000元,车款将一次付清。即与谢保存供述其为刘某甲买车垫资的事实相印证。(6)息县公安局曹黄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3月23日息县公安局曹黄林派出所配合光山县公安局抓获何某时何某不在家中。(7)《情况说明》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光山县公安局对何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另案侦查并进行网上追逃。(8)搜缴的犯罪嫌疑人谢保存的电话本记载:杨某:900;防窗:1800;沙发:18100、2300;床:4200;柜子:450。(9)通话记录。证实:谢保存的157××××6888手机号码显示与157××××6726在2015年1月6日通话3次、7日通话2次、8日通话2次、9日汇款当日通话4次、11日通话1次、12日通话1次、19日通话1次。侦查机关推断157××××6726为何某的手机号,因何某未到案,无法证实该号为其所有。(10)光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经查询SIS情报分析系统,2014年11月12日,杨某当时使用手机号码为182××××2973。2015年1月23日,杨磊因涉嫌赌博被光山县公安局十里派出所调查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0××××9651。(12)光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经对谢保存的157××××6888和159××××2026二个号码的通话记录进行查询,与杨某使用的150××××9651和182××××2973二个手机号码均无通话记录。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于2015年1月21日9时45分至10时30分在光山县弦山办事处万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证言:“2014年12月28日下午2点多,谢保存带一个男的到我店来看车,当时没有相中。当天夜晚19时许,谢保存又给我打电话,说再想过来看看车,一会,谢保存又带着下午来的那个男子一起到我店来了,过一会,又来了一男一女,当时,那名男子就说要买我店里的一辆广州本田雅阁轿车,我们谈好价钱为66000元钱,当场我们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谢保存当场给了我20000元钱,那个男的通过手机转账给我16000元钱,剩余的30000元钱由谢保存担保,并给我打了一张欠条,说过几天给我钱。大约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我给谢保存打电话要钱,谢保存就将30000元钱送到我店来给我了。我这辆车是卖给谢保存带来的那个男子。那个男的叫刘某甲,身份证号为××,手机号为135××××4869。”证实了谢保存为刘某甲买车垫资的过程。4.被告人谢保存的供述与辩解(1)谢保存于2015年1月21日6时10分至8时15分在光山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室的供述。辩解称过去吸食冰毒,来源是由湖北仙桃的老刘提供的。(2)谢保存于2015年1月21日10时50分至11时53分在光山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室的供述:“在第一次讯问中东西(指冰毒)没有交代清楚,是老刘在光山县万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车时,叫我给他垫了30000元钱,然后老刘给了我一包冰毒,叫我将那包冰毒卖了,来抵我给车行垫的钱,我当时没有称那包冰毒有多少克,今天你们当着我的面称了,我才知道净重是489克。”辩解称进松给了谢保存一包重489克的冰毒让其抵买车垫资款。(3)谢保存于2015年1月21日17时40分至19时22分在光山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室的供述:十多天前老刘去他一个小学同学张某丙那买车,他担保给张某丙打了一张三万元的欠条,老刘把车提走了,老刘叫刘劲松。后来比较激动、摇头、不语并拒绝签字。(4)谢保存于2015年1月22日15时17分至16时15分在光山县看守所的供述:“老刘不是我的上线,他只是卖东西(指毒品)给我,他不是卖,只是抵押车款,我一次也没有从老刘某乙拿过毒品,就是这次抵车款。”辩解称刘某甲给其毒品并抵车款的事实。(5)谢保存于2015年1月28日10时20分至11时20分在光山县看守所的供述:“我要立功,我要将我所知道的涉毒的人全部说出来。我以前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有的是事实,有的不是事实。在我身上搜出的毒品是刘某甲给我的,在光山县凤凰城廉租房我住的房子搜出来的毒品不是刘某甲的。2015年1月12日或13日上午10点左右,小建打电话向我借钱,我问他借钱干什么,他说他在广州,现在钱不够回不来。我问他干什么钱不够,差多少,他说拿东西钱不够,差3万元钱。我说没那么多,最多能凑一两万元钱,他说尽量多凑一点,在次日中午12点左右,我在光山县北城三叉路口农行自动柜员机给小建汇去19800元现金,当时汇款帐号是“小建”通过手机信息发给我的,户名叫倪某乙影。汇款后的第三日中午,小建给我打电话说他回来了,问我在哪儿,我们约定在北头三中见了面,我以为他还钱给我,他说刚回来,现在没有钱,把一盒冰毒押给我,我问有多重,他说差不多有500克,然后我就将毒品拿回凤凰城我住的房子,放进床头边保险柜里。小建说在广州拿东西,当时没有说东西指什么。小建在广州第二次给我打电话的时候,说那里的冰毒便宜,50元钱一克。小建抵给我的毒品按50元一克计算,值25000元钱。我是2014年夏天在县城网络游戏厅认识他的,就是这次小建给我带的毒品。小建,男,20岁,大名字我不知道,他不是光山寨河人就是息县黄某。”证实了从小建(何某)手中买了近500克冰毒的事实。”(6)谢保存于2015年3月31日15时36分至15时58分在光山县看守所的供述:“我当天给小建汇去的钱是19800元,应该是分二次或三次汇到小建指定的账户上。我当时是在柜员机上汇的,因有的钱机器不识别,就退出来了,我又往里面存,当时给小建汇款时就我一个人去的,给小建汇19800元,因当时我身上就那么多钱了。”证实了给小建(何某)汇毒资的数额和过程。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1)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5年1月27日对光山县公安局送检从谢保存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小袋和从谢保存所住的凤凰城廉租房1号楼6单元702室搜出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大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84.1%和81.1%。(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1月21日民警对谢保存的尿液在光山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刑警大队接禁毒中队报告后于2015年2月3日派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对光山县凤凰城廉租房谢保存的家中进行勘验检查,并在现场勘验检查中制图2张,照相10张。(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①2015年1月20日22时22分至22时54分,侦查人员在光山县东城大市场“喜洋洋”快捷宾馆6205房间嫌疑人谢保存右裤兜发现一包疑似毒品冰毒、移动硬U盘一个,在上衣内兜有一部白色苹果6手机,左手腕有一块假劳力士手表一块。②2015年1月21日0时11分至0时35分,侦查人员在光山县凤凰城廉租房1号楼6单元702室谢保存所住房屋进行搜查,在客厅电视柜抽屉内发现一个灰色小电子称,在电视柜隔层发现一盒长形家宝阳光铝箔锡纸,在房间卧室保险柜内发现一牛皮纸包装的纸盒。侦查员打开纸盒发现盒内有一包疑似毒品冰毒,在保险柜内还发现一本电话本,在阳台纸箱内发现贰包空塑料袋。(3)辨认笔录张某乙的辨认笔录。2015年1月22日张某乙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辩认,确认06照片男子是经谢保存介绍来买车的男子。经查该男子叫刘某甲,1976年9月18日出生,湖北省天门市多祥镇赵家村6组19号。谢保存的辨认笔录。2015年2月3日谢保存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辩认,确认07照片男子是经其介绍在光山县万某二手车行买车的刘某甲。经查该男子叫刘某甲,1976年9月18日出生,湖北省天门市多祥镇赵家村6组19号。谢保存的辨认笔录。2015年2月3日谢保存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辩认,确认03照片男子是用毒品抵其汇款19800元的“小建”。经查该男子叫何某,1982年7月28日出生,息县曹黄林乡凉亭村李西河组人。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谢保存手机照片及与小建联系信息照片。证实谢保存与小建通过手机信息联系购买冰毒的情况。(2)手机取证报告。证实:经潢川县公安局网监大队对所扣押的谢保存苹果手机进行取证,该手机没有QQ和微信,仅有通话和短信,内容同上。对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中,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张某乙证言、被告人谢保存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手机取证报告等电子证据等证据材料组成。根据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笔录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均证实了谢保存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且谢保存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均证实了谢保存非法持有毒品的来源,被告人谢保存对指控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及数量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方向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谢保存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92.2克的犯罪事实。且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保存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92.2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保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辩护人辩称其构成自首及重大立功的意见,从本案案发经过及侦查过程来看,2015年1月20日22时许,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根据情报线索,将谢保存查获,并当场从谢保存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3.2克,1月21日0时11分至0时35分,公安机关在对谢保存居住卧室房间保险柜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489克。而谢保存在1月21日6时许进行了第一次讯问,之后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由此可见被告人谢保存是在发案后进行的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在本案中,被告人谢保存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毒品来源的上线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且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保存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同案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重大立功。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谢保存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谢保存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保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30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鑫审 判 员 冷宝杨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龙 来自: